青海新闻网讯 近日,海东中院在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期间,本着务求实效,切实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依法审结了杨占林工伤认定一案。
2006年8月29日,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聘用职工蒋培新因担心存放在车间内的材料有可能被盗,便通过郭占国找到杨占林,要求其将车间的几个窗户焊住。杨占林于8月31日将几个窗户焊住后,蒋权新通过郭占国支付其100元工资。同年9月2日,蒋、郭二人又将杨占林找来让其切割车间旧管子。杨占林在切割过程中不慎从三米高处摔下受伤,随后由蒋、郭二人送往乐都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在家属要求下出院,出院症状为“患者一般情况良好,自诉仍感头痛、头晕”。2006年11月3日,杨占林自感头痛伴昏迷被家人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经青海省人民医院诊断,患者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脑疝,多发脑软化、脑积水等。杨占林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个月后,因无钱医治,其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出院时,杨占林神志不清,浅—中度昏迷。其女杨启燕于2007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劳工伤认字[2007]22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杨占林因工受伤。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海东工伤认定。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仍不服,于2008年2月25日向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安县法院审理认为,杨占林与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杨占林之女杨启燕的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占林因工受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作出了撤销工伤认定的判决。宣判后杨启燕不服提起上诉。
在一审审理期间,杨启燕先后到省地有关部门进行上访。为此,我院在受理此案后,院党组对该案高度重视,要求合议庭在依法审理该案的同时,要本着既要解决问题又要化解矛盾,妥善处理好此案,维护社会稳定。在审理中,合议庭第一时间看望了伤者杨占林,了解有关情况,及时开庭审理核实了一审查证事实后,重点查证了杨占林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焦点问题。经认真分析评议,合议庭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杨占林在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内切割管子时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占林是否与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蒋培新系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雇佣负责看守公司财产的员工,其雇佣杨占林焊住车间的窗户和切割车间旧管子。9月2日,杨占林在车间内切割管子时不慎摔伤。蒋培新为保证其所看护的财产安全雇佣了杨占林,并非为其个人利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条例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人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青海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杨占林之间既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又是杨占林劳动成果的受益者,杨占林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范围,理应认定为工伤。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占林为工伤正确。原判事实不清,撤销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杨占林要求维持海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海东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了撤销原判,维持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杨占林的工伤认定通知的终审判决。(作者: 鲍呈辉 刘积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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