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控制行政的法,行政法基本原则则是指导行政机关具体行为过程的最基本准则,在社会发展日益迅速和行政领域全面膨胀的现代社会,如何更有效地控制行政权成为各个国家面临的共同课题.传统的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具体法律规范来约束行政行为的努力变得越来越力不从心,通过规定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来限制行政机关的滥权行为成为众多国家的新诉求.
而根据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之间的关系,司法是控制行政的最为有效的途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是行政法产生的本质象征",[1]如何在具体的中运用行政法基本原则自然成为关注的焦点.本文试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一,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重要意义
运用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早已为众多国家所采用,以比例原则为例,在英国,16世纪就有该原则的判决,到20世纪初,该原则已经发展到相当成熟的程度."今天,该原则几乎出现在每星期所发布的判例中,在大量案件中该原则得到了成功运用."[2] 在法,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原则被公认为是行政法的渊源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并广泛运用到司法过程中.
成文法的局限性使得适用基本原则成为需要,特别是在行政法领域,当今社会行政事务复杂多变,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也不可能事先预见今后所有的问题;无论法条制定得多么精细都不免千疮百孔,而通过立法者事后补充立法漏洞或者修改法律去衡平个案中的不公由于过于迟钝而显得不切实际.而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对弥补法律漏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基本原则就是法官用以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武器之一.法律原则是法律共同体基于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的信念而形成的比较一致和稳定的行为准则,原则往往是有弹性的,这一点使它不同于必须适用的规则.法律原则可能载于法条中,但很多情况下只表达在教科书和论著中,甚至只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可以说,在法治发达的国家,法律原则的运用对于法律的适用是必不可少的.
二,最高法院的两则判例——基本原则司法适用在我国的尝试
"无法律即无行政"是传统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机关断案的基本准则,二者表现在我国的行政司法领域即是,我国《》对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提出了极为严格的要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概括之就是"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参照规章",可见,作为行政法律基本精神概括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是被排除在行政司法实践之外的,而最高法院的两则判例对其提出了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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