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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问责的异化及其矫正
www.110.com 2010-07-19 13:40

背景:近期安全事故频发,2008年9月8日山西发生尾矿库溃坝事故,同一天新闻媒体曝光三鹿奶粉问题,9月20日深圳舞王俱乐部发生大火、黑龙江富华煤矿发生火灾,9月21日河南登封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短短半个月内连续发生五起重特大安全事故,相关官员责任问题随即开始追究,使得“引咎辞职”又重新回到公众舆论的焦点,山西省省长孟学农、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石家庄市市长冀纯堂相继辞职。

  一、行政问责的意义

  “行政问责制”所蕴含的关键词是“责任”。而责任在学上就是职责,即一项职务所内在性和规定性的责任。众所周知,公法区别于私法、公权力区别于私权利的最大不同点就是职权与职责的“二位一体”性。在民主社会里,权力就意味着责任,职权也就是职责,有多大的职权就要承担多大的职责。从这个意义上讲,有多大的权力就意味着对民众应有多大的责任担当,对权力的规范和约束就必须实现责任追究的程序化、制度化和日常化。这既是公权力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仅从这一点说,行政问责制的推行和“问责风暴”的掀起,也具有重大的宪政意义。

  二、“行政问责”的泛化与异化

  在我国方兴未艾的“行政问责风暴”中,由于缺乏必要的价值指引和具体制度的程序规范,暴露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和思潮:

  1、法律问题政治运动化,从而导致了责任主体的无限泛化。这里首先应该厘清楚一个基本问题,“行政问责”的对象不应该是全体公务员,而应该是领导职务类公务员,即西方所谓的政务类公务员(政务官),一般公务员的责任应该通过《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行政监察法》甚至刑事法律等,进行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和司法追究。因为“行政问责”中的“责”大多是一种间接之责而不是直接责任,是一种混合之“责”,即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混合体,并且主要是政治责任。而一般事务类公务员是没有多大政治责任承担的。但是,现实中,却有将“行政问责”推至所有公务员的错误倾向,从而模糊了混合责任和纯粹法律责任及其不同的追究程序和方法,其次,“问责风暴”和“问责年”的媒体称谓尽管较为形象地刻画了时下我国行政问责的现状,但是,前者是对“群众运动”模式的无意识承继,后者和先前的“审计年”等正说明了事件本身的无序性、长官意志性和随意性。笔者认为,无论是“风暴”还是“某某年”都意味着恣意和专断,其背后隐藏的决定性力量都是人治的因子,因此慎用这类语词、走出“风暴”和“运动”,法治建设才有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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