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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樟斗镇下
www.110.com 2010-07-19 13:02

 


(2007)赣中行初字第9号

    原告大余县樟斗镇下横村石孜头村民小组。
    代表人李阳春,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钟赵品,男,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邱英祥,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男,大余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大余县樟斗镇下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德福,男,村主任。


    原告大余县樟斗镇下横村石孜头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的,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07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赵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27日对原告作出余府发(2006)27号《关于樟斗镇下横村与下横村石孜头小组小王坑黄竹窝、小王坑八仙脑社官窝、小王坑万屋边蕉坑孜、大王坑沙窝孜山林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大余县人民政府余府发(2006)27号《处理决定》、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复字(200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争议山场经县政府依法作出了决定,市政府也进行了行政复议。


    2、原告2005年7月8日的申请书、64年197号山林权执照、52年土地证,证明原告向县政府申请调处并提出的权属依据。


    3、律师对李金球、邹光生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53年土地证上的黄坑黄竹窝山场与64年197号山林权执照、82年山林权执照之间的关联性,属本案的争议山场范围。


    4、樟斗镇下横村的答辩状、64年197年山林权执照、82年第016191号、016190号、016189号山林权执照,证明“四固定”时期和林业“三定”时期争议的山场均确权在村委会(原大队)名下。


    5、下横村民委员会与焦坑村委会的协议书,下横村民委员会与王家洋的承包协议,证明下横村民委员会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管理并于98年发包给王家洋经营。


    6、县政府组织双方对现场勘察图2份,调查、调解笔录4份,证明双方争议山场的范围和争议山场与各方提供的各时期的山权证照的关系。


    7、在县档案局调取的64年山权落实表和执照存根各1份,证明“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确权在下横大队名下。


    8、焦坑村委会证明,证明与下横村对换山场属实。


    9、《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证明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请求:1、撤销余府发[2006]27号处理决定书。2、将樟斗镇小王坑黄竹窝、小王坑八仙脑社宫窝、小王坑万屋边焦坑孜、大王坑沙窝孜山的所有权判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理由:一、余府发[2006127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执山场不存在“错登、漏登”的问题,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组民李金波、李金球、李金财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即取得了争执山场小王坑黄竹窝、八仙脑、大王坑沙窝子、小王坑万屋边焦坑孜的山林所有权证,李金财取得土改时期黄竹窝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而后,李金球三兄弟于五十年代中后期,从争执山场及黄竹窝搬到原告所在的石孜头村民小组,同时把这四块山场带到了原告村民小组。但此后由于发生了文化大革命,各级政府部门的工作也相对较乱,导致原告没有登到争执的四块山场,一直被漏登。2、被告认定山林权属纠纷是一方有证,一方无证,认定事实荒唐无据。事实上,第三人所持有的小王坑山场以及大王坑山场所有权证的四至界址没有包含黄竹窝和沙窝孜的山场。第三人小王坑山林所有权执照四至界址中的西边界址是“河空”,但争执的小王坑黄竹窝山场,却在第三人所有权执照四至界址中的西边界址“河空以西”,争执的山场沙窝孜山林所有权执照四至界址中的西边界址是“河空”,从第三人的执照四至界址可以看出原告所有的山场不在第三人执照范围内,第三人也没有取得争执山场的所有权执照,所以被告认定争执山场属一方有证,一方无证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有的黄竹窝、八仙脑社官窝、小王坑万屋边焦坑孜、大王坑沙窝孜的山场在四固定以及林业三定两个历史时期均被漏登了。二、余府发[2006]27号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与蕉坑村委会于1998年1月签订的山场互换协议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1、1998年1月1日第三人将小王坑八仙脑社官窝、小王坑蕉坑孜二块山场中的八仙脑山场互换给案外人蕉坑村委会侵犯了原告对八仙脑山场的所有权。众所周知,第三人的所有权执照并没有取得八仙脑山场的所有权,依法不能转让给蕉坑村委会。2、处理决定确认第三人与蕉坑村山场互换协议有效是一种确权行为,但却未追加案外人蕉坑村委会为本案当事人,遗漏当事人,导致处理结果错误。三、被告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对争执山场没有经营管理,信口胡说。早在五十年代,原告组民李金球三兄弟就在经营管理这些山场,并在争执山场带到原告小组后,原告即在争执山场内从事做纸、复垦、收益等经营活动,原告的经营活动是持续不间断的;但第三人却背着原告李氏三兄弟于1998年将争执的山场换给案外人蕉坑村委会和租赁给他人,直到2005年原告才知道有些山场被第三人换给蕉坑村委会和租赁了,导致原告未能在第一时间向第三人提出异议,被告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没有对争执山场经营管理和没有对第三人的互换、租赁行为提出异议,纯粹是歪曲事实,故意偏袒第三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四、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己由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30曰做出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未按赣州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查清争执山场的四至界址,竟然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虽然原告组民李金球三兄弟没有取得林业三定时期的所有权证,但第三人也并没有取得争执山场的所有权证,因此需要重新确权。鉴于原告是李金球三兄弟所在的村民小组,所以被漏登的争执山场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作出余府发[2006]2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重新处理时超过法定期间,违法法定程序,而赣州市人民政府也无视客观事实,轻率作出维持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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