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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行政执法局因莫文昭诉其行政处罚
www.110.com 2010-07-19 13:0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行政执法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区政府西侧楼。

  法定代表人:何业添,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永波,佛山市顺德区行政执法局案件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梁钊洪,佛山市顺德区行政执法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文昭,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镇隆乡马旦村大冲队。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行政执法局因莫文昭诉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莫文昭于2001年2月至2003年5月21日期间,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八坊直街27号出租屋内开设诊所,给他人看病、开药,开展诊疗活动。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法函[2000]143号《关于在广东省顺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二条第(八)项、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01]63号《关于在顺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和顺德市人民政府顺府[2001]35号《顺德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行政执法局依法有权行使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进行处理的职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莫文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程序是违法的。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莫文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只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上诉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所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上诉人辩称在处罚前,已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上诉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听证权属实;但辩称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被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2003)顺执案(良)第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上诉人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行政执法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我局没有告知莫文昭陈述、申辩权属于程序违法,是不懂法律规则和曲解立法精神,其判决必然是错误的。因为:1、本局已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告知了莫文昭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听证的权利。另外,《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也只规定未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才不能成立。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既告知了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莫文昭根本就没有要求陈述和申辩,本局当然不存在拒绝之情形。而且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精神,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是“权利性规则”,不是对行政机关的“义务性规则”。

  2、本局通过《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而听证的核心就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然包括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它是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最有效的保障。所以本局告知莫文昭有听证权利就包含了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权。3、未告知陈述、申辩权也不必然导致行政行为无效。从逻辑上讲,只有告知被上诉人莫文昭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之后,被上诉人莫文昭不服,才会有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莫文昭认为罪有应得,根本不会有陈述和申辩。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不重要,告知陈述和申辩权才是最重要,因为未告知陈述、申辩权足以导致行政处罚无效。那么如果我局不告知被上诉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上诉人又何以陈述和申辩呢?所以一审判决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4、公正和效率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两个价值目标。一审判决既认定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又以我局未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为由而撤销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要求我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这势必让我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被上诉人作出相同的处罚决定,肯定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要求。而且即使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是对行政机关的“命令性规则”,行政机关违反此义务,只要没有损害或很少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也不必然导致行政处罚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本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莫文昭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和原审法院认定我的行为是开展诊疗活动,是对“诊疗活动”的曲解。因为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而我不是开设诊所,也没有开展诊疗活动,主要是为老乡、熟人、朋友开处方,由他们去抓药。其次,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未告知我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未告知我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更没有告知我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序违法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最后,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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