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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墨缘斋实业公司不服龙岩市统计局以拒报统
www.110.com 2010-07-19 13:02

  案情

  原告:龙岩墨缘斋实业公司。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统计局。

  龙岩墨缘斋实业公司于1995年办理统计登记。1997年12月18日龙岩市新罗区组织召开统计年报会议,墨缘斋实业公司没有派员参加,会后虽派人到新罗区统计局领取,并上报了财务统计报表等,但没有领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经新罗区统计局电话催报和邮寄通知催报,墨缘斋实业公司仍未按通知限定的时间领取并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1998年4月17日龙岩市统计局在对墨缘斋实业公司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既没有参加新罗区统计年报会,又不领取并上报劳动工资统计资料,于1998年5月25日作出龙统罚字(1998)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墨缘斋实业公司罚款6000元的处罚。墨缘斋实业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公司从1995年办理统计登记证以来,均能按期向统计机构上报各种统计报表。1997年劳动工资报表未报的原因是公司负责人和公司统计人员外出,未能参加年报统计会议。会后公司即派人到新罗区统计局领取报表,只领到财务报表而没有领到劳动工资报表,事后,龙岩市统计局的工作人员指出墨缘斋实业公司尚缺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墨缘斋实业公司当即要求补报,但工作人员说太迟了。由此可见,墨缘斋实业公司在主观和客观上都不存在拒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龙岩市统计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依法告知原告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龙岩市统计局的处罚决定。

  龙岩市统计局答辩称,墨缘斋实业公司经多次电话和邮寄通知催报,仍不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其行为已构成拒报统计资料,依法应处以3000-50000元的罚款。龙岩市统计局根据福建省统计局闽统法字(1997)176号《关于统计执法在何种情况下应适用听证程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统计行政机关对单位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龙岩市统计局对墨缘斋实业公司处以6000元罚款,依规定不须举行听证程序。请求法院判令维持龙岩市统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应承担及时、准确上报统计资料的义务。墨缘斋实业公司没有参加新罗区组织召开的年报统计会议,会后经新罗区统计局电话及邮寄通知催报,墨缘斋实业公司仍未主动到新罗区统计局领取、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其行为已构成拒报统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虽规定罚款数额较大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法律没有规定,被告未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龙统罚字(19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拒报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被告对原告的拒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给予警告处罚,即单处罚款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于1998年8月28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被告龙岩市统计局作出的龙统罚字(1998)4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成被告龙岩市统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评析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被告龙岩市统计局对原告作出6000元的罚款决定前,是否必须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我国《行政处罚法》规范了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这部较为系统规定行政处罚有关内容的法律中,体现了程序促规范、规范促公正的立法宗旨。该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法第五章则整章规定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遵守的程序,而听证程序即是其中一种。听证制度对于监督行政机关及时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属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之一。《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从中可见,目前举行听证的范围是有所限制的,即特定于该法规定的三种情形。对于前二种情形,规定明确清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履行告知权利程序,就属程序违法。而对第三种,即“较大数额罚款”的数额界定,何为较大,法律、规并无统一规定。在本案中,福建省统计局闽统法字(1997)176号《关于统计行政执法在何种情况下应适用听证程序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统计行政机关在对单位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个人作出1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规范性文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予以6000元罚款,低于本省“较大数额”10000元的起点,被告未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或其他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规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制裁。它是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保障行政相对人遵守行政法律规定,维护良好的社会程序、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它充分体现了惩戒性特点,即处罚不是目的,而是通过行政制裁,促使行政相对人不再重犯。《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罚责相适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归根到底,行政执法机关都不能偏离依法行政的轨道,必须依照法定权限,法律规定的处罚适用条件和程序去实施,这是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职责相平衡的结果,反之就是违法行政。

  《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统计调查对象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从该条规定可见,对有本条规定的违法统计行为,统计执法机关首要选择的应是警告,而后视情况可以并处罚款。《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对违法统计行为罚款幅度是“3000-50000元。”被告本应依法定的条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适用法律条文中必须适用的内容,违背了法条的本义。虽然被告作出的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但其没有完整、准确地适用法律、法规,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判决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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