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提供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咨询;
(四)办理行政复议中的事项;
(五)负责重大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六)填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或者其他依法能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学专科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通过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该内设机构所属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内设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最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选择的机关为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申请人协商选择共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属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之日为行政复议受理之日。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该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该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
第十二条 因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权、申请期限,或者法律、法规有行政复议前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驳回或者不予受理,耽误了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视为具有正当理由,其申请期限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先与有权受理的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联系;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有权受理的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避免同一行政复议申请重复受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经其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提出审查申请,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五)对地区行政公署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六)对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该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七)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专用调查函和工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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