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保障房地产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和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商品房预售、房屋权属登记、中介、租赁、白蚁防治、房屋安全、物业管理、住房保障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依法行政办公室,是指市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案件办公室。
市局依法行政办公室成员,由局负责人、相关处室负责人、宣传法规处工作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负责对行政处罚案件评议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市局和局属单位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
(五)法律、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局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五条 各单位、部门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各单位、部门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市局宣传法规处,由宣传法规处提交依法行政办公室批准。
第六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相关部门依法暂缓办理与行政处罚内容有直接关系的业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七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八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但应由被询问人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十二条 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宣传法规处,由宣传法规处报依法行政办公室进行核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三条 依法行政办公室根据核审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宣传法规处统一制作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文本。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市局提出,市局应当组织听证。
自听证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市局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听证一般由宣传法规处人员或者依法行政办公室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章 送 达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由各单位执法人员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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