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和
www.110.com 2010-07-19 14:08
第一条 变更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其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内向南宁市卫生局驻市政府行政许可审批办证大厅办证窗口提出申请。
第二条 对变更行政许可的申请,窗口承办人员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条 对经审查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在作出书面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变更的理由和依据,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
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条 对在有效期内的行政许可,有效期满,被许可人准备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申请延续行政许可。
第五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南宁市卫生局驻市政府行政许可审批办证大厅办证窗口提出申请。
第六条 对申请延续行政许可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审查,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七条 对经审查不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在作出书面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延续的理由和依据,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
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南宁市卫生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消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消。
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由原承办处室负责办理。
第九条 经审查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承办处室应当向被许可人告知拟撤销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并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对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撤销行政许可维护的公共利益明显小于维持行政许可保护的被许可人的利益及维护社会关系稳定体现的利益的,应当不予撤销。
第十一条 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赔偿。但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其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决定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在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前,承办处室应当向被许可人告知拟注销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并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对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撤销、注销手续,收回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撤销、注销行政许可。
第二条 对变更行政许可的申请,窗口承办人员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条 对经审查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在作出书面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变更的理由和依据,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
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条 对在有效期内的行政许可,有效期满,被许可人准备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申请延续行政许可。
第五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南宁市卫生局驻市政府行政许可审批办证大厅办证窗口提出申请。
第六条 对申请延续行政许可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审查,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七条 对经审查不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在作出书面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延续的理由和依据,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
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南宁市卫生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消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消。
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由原承办处室负责办理。
第九条 经审查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承办处室应当向被许可人告知拟撤销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并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对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撤销行政许可维护的公共利益明显小于维持行政许可保护的被许可人的利益及维护社会关系稳定体现的利益的,应当不予撤销。
第十一条 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赔偿。但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其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决定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在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前,承办处室应当向被许可人告知拟注销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并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对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撤销、注销手续,收回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撤销、注销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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