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方面
1、尚未制定法律、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在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内设定行政许可。
2、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的范围内,对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二)在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方面
可以对以下四个方面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但不需要国家统一统定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三)在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方面
1、可以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2、可以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四)在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方面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地方性法规在设定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以下四个方面作出与上位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的规定:
1、可以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作出与上位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的特殊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可以对下级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作出与上位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的特殊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可以规定哪些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举行听证。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4、可以对被许可人向行政机关提出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申请的期限作出与上位法一般规定不一致的特殊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在行政许可的转让方面可以对行政许可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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