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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www.110.com 2010-07-19 14:27

  导言:2003年8月27日,全国人大第十届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并于今年7月1日正式施实。这部法律的施实,是我们国家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为规范政府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奠定了法律基石;这部法律的实施,是将以前的行政审批方式转变为行政许可模式的具体实现,进一步实现了政务公开、公正、公平的行政原则、便民原则,对于从根本上、从制度上防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也具有深远和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做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机关,如何学好、用好这部重要法律也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结合前段的学习,主要从法律监督的主体、内容和手段等三个方面谈一下自己的体会:

  一、监督检查的主体和对象

  行政许可法将监督检查的主体规定为两种:一是设定的主体,二是实施的主体。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主要包括:立法机关即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地方立法机关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最低位阶为地方政府规章。也就是说,国务院各部委的部门规章也不得设定政府许可。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更不能设定许可。这是对设定许可的主体的明确规定。违背这一规定的,应按法定的程序撤销或废止。当着这些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做为被监督的对象时,就是看它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格。

  监督检查的实施主体,一般是指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包括:1、行政机关,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3、委托的其它行政机关,4、经有权机关决定的一个行政机关。另外,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还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这是在一个主体内部如何分工的规定,体现了便民的原则。

  监督检查的对象,一般指行政相对人。但行政机关本身也可以被视为监督的对象。行政许可法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今年初颁布实施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又规定,地方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有监督的权力。另外,目前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检察院最近又新增设了一个职能,如成立了一个侦察督察机构,对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有权监督,检察机关有权随时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对执法过程中的失职渎职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查处。此外,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也有监督的权力,这是一条宪法性权利。

  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这里具体指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实施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同时许可法规定,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同时,根据属地原则,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也有权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被许可人在在发证机关辖区外从事违法活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规定的具体对象就是,煤矿企业、建设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等。我们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监督检查的对象就是煤矿企业,包括国有重、国有地方和乡镇煤矿等均在此列。

  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是行政许可权的自然延伸,为此,行政许可法专门规定了需要通过行政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从而把事前审批与事后监督统一起来。为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实现立法的目的,应当对监督检查的内容做进一步的明确。从许可法的规定来看,针对不同的主体,分别做了相应的规定和约束。

  一是对设定主体的约束。凡该法规定为设定许可主体的机关有权设定行政许可,其它主体没有这项权力,超越法定权力的就要依法予以撤销和纠正。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会对地方土政策进行一翻清理。如曾经存在的市场分割、地方保护、行业垄断的现象,其源头往往就在这里。出台和实施行政许可法,就是从源头上杜绝这些现象。对行政许可设定权的限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滥设行政许可,使公权力真正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对设定主体资格严格规范的同时,还对设定行政许可在内容上也做了进一步明确。以前政府管理的事项很多,对什么事都大包大揽,行政审批事项多如牛毛;程序繁琐,效率低下,一项审批往往要经过几十道手续。在现在一个商机稍纵即逝的时代,申请一个项目可能要花上三年五载,这种状况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是阻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正是针对这一情况,将行政许可的范围大大缩小,将行政许可的事项缩至六类,从根本改变以前行政审批设置过多过滥、程序繁琐的状况。所以,该法从主体和内容上的限制,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是对实施主体即行政机关的约束。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违反该规定的,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或行政制裁。行政许可法确定的责任行政原则,对行政机关做了两个方面的约束:一是作为的,二是不作为的。首先,在作为方面,如果滥用权力,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过错责任人要予以相应的责任追究。即使是无过错责任,也要给予相应的补偿。按照我国的习惯,赔偿是比较充分的,而补偿则只是适当的。这是因为责任的性质不同,所以承担错过责任的方式也就不同。第二,在不作为方面,重点从程序方面做了相应的约束。申请人符合实体条件的,必须给予许可,不得对不同的相对人给予歧视性待遇。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于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同时,对许可期限以及许可决定做出后的颁发送达期限等都做了明确。行政机关不能任意改变法定期限,更不能随意拖延。行政机关对符合实体条件而不予办理,或超越法定期限未予办理的,将被示为行政不作为,要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所以,我们看到,责任行政原则是这部法律的一个重要特色。该法从行政的作为和行政不作为两个方面明确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使行政行为更为规范化、科学化,真正走上法治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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