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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该发出的限期拆迁通知书
www.110.com 2010-07-19 17:07

  [案情]

  某市A公司与B公司于1992年签订了联营钢材协议。协议规定:由A公司负责全部经营管理,B公司以转让其10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原为划拨土地)为联营条件,转让使用期限25年,利润A、B两公司按七、三分成。协议生效5年后,双方因纠纷诉至法院。1998年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因双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违背有关土地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10亩土地的使用权(含地上由A公司所建房屋)归B公司:B公司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资格而转让,故由B公司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负主要责任,并赔偿A公司人民币50万元。后因B公司无力赔偿,A公司一直使用该10亩土地至2001年。2002年初,两公司所在地的某市政府为让A公司腾出土地,向A公司下达了一份《限期拆迁通知书》,限A公司5日内将地上建筑拆迁,将土地交B公司使用,逾期市政府将依法强制拆迁。

  A公司对市政府《限期拆迁通知书》不服,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省政府复议认为:A、B两公司纠纷已由法院判决,执行问题也应由法院采取措施,市政府作出限期拆迁通知缺乏法律。遂作出了撤销了市政府《限期拆迁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评析]

  目前,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于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适用范围是,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而本案的房屋拆迁是由两公司经济纠纷引起的,也并非在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所制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所以,虽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可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但本案显然不能适用该条例。市政府在复议答辩中称,作出限期拆迁通知的依据是法院终审判决书。而对于法院判决书的执行应由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来实施, 限期或强制当事人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也应由法院作出决定,作为政府无权对此作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中央多次强调政府职能要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要从计划经济下的权力经济向市场经济下的法治经济转变,政府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这就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转变现行的行政管理观念和方式,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 既不能失职,又不能越权,更不能滥用职权。本案中某市政府对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干预的行政行为,就属于一种典型的政府越权行为,与当前转变政府职能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是不合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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