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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雅英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终止行政复议决
www.110.com 2010-07-19 17:07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雅英,女。
  委托代理人曹荣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卓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明,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娇陵,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雅英因终止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6)杨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雅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荣康,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法定代表人蒋卓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维明、孙娇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0月13日,周雅英因被人殴打一事向杨浦区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杨浦区政府责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以下简称殷行派出所)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同年10月18日杨浦区政府收案,后查阅材料,并分别与周雅英及殷行派出所承办民警谈话,调查相关案情。2005年12月26日杨浦区政府认定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取证中,并非已调查结束不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理,周雅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遂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区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主体资格。杨浦区政府受理周雅英的复议申请后,根据殷行派出所的案卷材料等认定殷行派出所对案件正在进行调查取证,有充分的事实证据。杨浦区政府所作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府复终字(2005)第4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的。判决后,周雅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雅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没有提供殷行派出所正在对其被人殴打致伤一事进行调查的证据;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在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又予以终止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杨浦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并责令杨浦区政府继续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时的法律,对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周雅英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周雅英向殷行派出所提出伤势情况发生变化,殷行派出所告知周雅英对伤势要进行司法鉴定,因周雅英不予配合、拒绝进行鉴定,故未作出处理决定。殷行派出所对该案仍在进一步调查取证中,并非案件已调查结束不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理,上诉人周雅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7日,上诉人周雅英向殷行派出所报案,称刘美山殴打其造成伤害,殷行派出所于同日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受理,对周雅英的验伤结果为“右拇掌关节挫伤”。2005年9月初,周雅英向殷行派出所提出其伤势经复诊为骨裂。2005年9月30日殷行派出所领导同意对周雅英作司法鉴定。因殷行派出所一直未对该案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上诉人周雅英于2005年10月13日向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杨浦区政府责令殷行派出所在15天内对其被殴打一事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责令对打人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于200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经批准延长复议期限至2006年1月18日并向上诉人周雅英送达了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后,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杨府复终字(2005)第4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复议期间,殷行派出所民警于2005年10月19日上门告知周雅英要对其伤势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在原审中提供的上诉人周雅英行政复议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殷行派出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2005年11月2日及30日与上诉人周雅英的谈话笔录、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2005年12月21日与殷行派出所民警焦某的谈话笔录、行政复议延期申请表、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殷行派出所制作的周雅英与刘美山纠纷案的案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二审另查明,殷行派出所于2006年1月19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周雅英需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了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二审期间,殷行派出所于2006年7月26日对刘美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了上诉人周雅英。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殷行派出所2006年1月19日通知,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在原审中提供的编号为沪公刑技法伤残字(2006)0005号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在二审中提供的沪公(杨)(殷)不决字(2006)第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
  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在一、二审中陈述其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终止审理余国玉复议案件的请示的复函》。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有权受理上诉人周雅英对殷行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受理上诉人周雅英行政复议申请后,经批准延长复议期限并通知申请人,其复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之前(2006年3月1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没有规定,但公安机关仍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治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规定期限时,应当按照60日计算履行期限。本案中,殷行派出所于2005年7月27日对上诉人周雅英的报案予以立案后,无特殊情况应在60日内完成对该案的处理。虽然周雅英在2005年9月初向殷行派出所反映其伤势发生变化,但无证据证明殷行派出所及时对此进行了调查,而是直至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后,才口头告知上诉人需进行司法鉴定,在2006年1月19日才书面通知上诉人需进行司法鉴定,显属拖延履行法律职责,其行为已经构成不作为。上诉人周雅英对殷行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向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认为上诉人周雅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错误,应予纠正。鉴于殷行派出所于2006年7月26日对刘美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对周雅英指控刘美山殴打致伤一案作出处理决定,故撤销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所作被诉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对上诉人周雅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已无实际意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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