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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伯平、纪如山、陈宝珍、葛宝石、刘桂宝等诉
www.110.com 2010-07-19 17:07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2005)姜行初字第5号

  原告卞伯平,男,1943年6月20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大泗镇霍堡村六组。
  原告纪如山,男,1944年11月30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大泗镇霍堡村七组。
  原告陈宝珍,男,1944年10月2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华港镇李庄村三组。
  原告葛宝石,男,1945年1月28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华港镇葛舍村二组。
  原告刘桂宝,男,1944年5月18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姜堰镇钱元村新东组。
  原告张兆兴,男,1943年12月26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梁徐镇四盟村王垛组4号。
  原告丁家宽,男,1944年2月19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沈高镇夏北村五组。
  原告丁桂珍,女,1949年4月4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沈高镇夏北村五组。
  原告吴友林,男,1944年2月10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苏陈镇双岸村十八组11号。
  原告沈传喜,男,1943年7月21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苏陈镇岸庄村一组。
  原告陈余庆,男,1942年5月10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苏陈镇张家院十五组。
  原告周文元,男,1944年5月20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苏陈镇东查村二组。
  原告韩松,男,1944年9月9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苏陈镇西查村二组。
  原告李学林,男,1945年2月14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俞垛镇茅家村一组。
  原告唐林珠,男,1943年10月9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叶甸镇叶北村二组。
  原告申义璜,男,1941年8月26日生,汉族,姜堰市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姜堰市顾高镇顾高村三十四组。
  原告凌素华,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姜堰市罡杨镇杨南村七组。
  诉讼代表人吴友林、刘桂宝、李学林。
  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炜,江苏泰州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市人民政府,住所在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山,姜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秘书。
  第三人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在姜堰市姜堰镇迎宾西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应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林,该局社保中心事业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丁红林,该局社保中心主任。
  第三人姜堰市人事局,住所在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彭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文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江苏泰州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伯平等17人诉被告姜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0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吴友林、刘桂宝、李学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炜,被告姜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山,第三人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林、丁红林,第三人姜堰市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文林、王鹤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04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姜堰市人事局(下称人事局)和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社保局)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工资调整的规定,办理退休后的工资调增手续,补发工资。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调增退休工资实际分为两部分,一是成建制转制前的,一是成建制转制后的。转制前的调资因供电公司没有申请,人事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转制后的调资,因社保局已按苏劳社险[2003]7号文件规定,调整了一级工资,社保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江苏省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姜政行复字[200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17号复议决定),维持社保局按企业办法调整原告的退休金,不予支持原告的复议请求。并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1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1、社保局的会议纪要;2、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泰州社保局)的复议决定书。证明社保局的会议纪要的部分内容被泰州社保局撤销。
  第三组证据:1、社保局的答复意见书;2、姜政发[2003]119号文件;3、姜堰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机关事业保险政务公开内容;4、退休工人审批表;5、待遇调整花名册;6、苏劳社险[2003]7号文件;7、农电管理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说明;8、原告原调资审批花名册;9、原告缴纳社保保险费统计名册;10、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结算表。证明原告的调资问题不属姜政发[2003]119号文件调整的范围,原告在职工资需经单位申报,人事局审批,方可由社保局调整;转制后社保局按企业办法为原告调整一次工资是合法的。
  第四组证据:1、人事局的答复意见书;2、苏政发[1999]95号文件,证明乡镇电力管理站改制的依据;3、苏政发[2001]64号文件,证明原告享受退休待遇的依据;4、苏电劳字[1992]1088号文件,5、泰编[1993]29号文件;6、国办发[1993]85号文件;7、苏政办发[1999]110号文件;8、人事局政务公开的内容;9、1999年机关事业人员调整工资的标准,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具体办法;10、泰人发[2000]5号文件;11、姜人[2001]31号文件;12、姜人[2002]7号文件。4-12证明原告为自收自支事业性质人员,自1999年95号文件后,原告不再属人事局管理的范围,同时证明调资是依单位申请的行为。
  第五组证据:1、姜堰市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的答复意见书及其提供的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工资调增申请表;2、苏电农[1998]1199号文件;3、泰供电用[1998]408号文件;4、1999年起至2003年工资调整情况测算表。证明供电公司应当为原告调整工资而没有调整的事实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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