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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津县天锦华棉油有限责任公司诉利津县人民政
www.110.com 2010-07-19 17:0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东行初字第1号


  第三人赵东溪,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赵庄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男,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津县天锦华棉油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锦华公司)不服被告利津县人民政府(简称利津县政府)利复决字(200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05年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5日、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玉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凤和证人张守刚、盖建勇、朱景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文、吴炳霞,第三人赵东溪委托代理人田惠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利津县政府于2004年12月17日对第三人赵东溪作出利复决字(200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其主要内容是被告利津县政府根据第三人赵东溪的申请,依法对利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利津县劳动局)作出的(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13号工伤认定书进行复议。被告利津县政府认为,天锦华公司已与赵东溪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赵东溪是在其日常从事工作的生产车间受伤,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而天锦华公司在(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13号工伤认定书中认为赵东溪的工作场所在轧花车间东面的原料堆旁的喂花口,从而认定赵东溪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天锦华公司认为赵东溪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应由天锦华公司在工伤认定时承担举证责任,但天锦华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利津县劳动局认为赵东溪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从而得出赵东溪受伤不是工伤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1、撤销利津县劳动局作出的(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13号工伤认定书;2、责令利津县劳动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
  被告利津县政府于200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第一、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利津县劳动局提供的5份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利津县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利津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材料1宗。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4、朱景亭、赵吉桂两人的书面证言,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5、利津县北宋镇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赵东民是赵东溪的乳名。第二、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利津县劳动局提供的6份证据。1、利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4年7月26日变更名称;2、利津县公证处(2004)利证民字第3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厂房车间的情况及第三人工作的场所。3、4、5、6、分别是朱景亭、卢庆军、盖同同、盖建勇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赵东溪受伤经过。第三、利津县劳动局调查的材料3份,分别是对朱玉壮、张守刚、赵东溪的调查笔录,证明赵东溪的受伤经过。第四、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另外其他6份材料,1、第三人赵东溪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告利津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利津县劳动局职工工伤认定书;4、利津县劳动局行政复议答辩状;5、原告的行政复议答辩状;6、第三人赵东溪复议代理人代理词。以证明行政复议的过程。
  原告天锦华公司诉称:第三人赵东溪以2004年5月4日在原告处维修扎花机时,不慎被扎花机扎伤左手为由,向利津县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向利津县劳动局提交了证人盖建勇、卢庆军、朱景亭、盖同同的书面证言和利津县公证处的(2004)利证民字第36号公证书。利津县公证处的(2004)利证民字第36号公证书,证实原告厂房及车间和货台的情况,以上证人均证实第三人被原告雇用后一直在压花和打包车间外的货台上负责喂花工序,案发当日第三人仍负责喂花工序,当天压花车间的压花机并没有发生故障,均没有看到第三人是如何自喂花台到压花机车间的,利津县劳动局于2004年9月17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时,第三人也明确承认他的工作是喂花,工作场所是在车间的外面,并且承认没有负责人或值班领导安排其“帮忙”撕花。“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从事工作的场所,而不是用人单位的所有场所。同时“工作原因”也是基于职工日常所从事的工作和单位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的原因。第三人已经明确承认其日常工作的场所和工作职责是在货台上负责喂花工序,并且承认案发当时并没有负责人指派,而被告却称“第三人未经公司负责人指派,由喂花工序到了扎花车间的皮棉清理机房,是在其日常从事工作的生产车间受伤,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并撤销利津县劳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自相矛盾。原告方的证据与利津县劳动局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证实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在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为什么由喂花工序到了皮棉清理机房,在清理机上做了什么,或者说申请人是因为什么原因受伤。被告人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之规定,必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张守刚、盖建勇、朱景亭出庭作证,并引用了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利津县劳动局提供的6份证据作为支持其观点的诉讼证据。
  被告利津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利津县劳动局作出的[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13号工伤认定书得出的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结论,认定事实不清。从答辩人调查的情况看,2004年3月,原告招用第三人赵东溪为公司职工,负责喂花工序。5月4日下午,第三人在公司正常上班,并在喂花工序上喂花,3:00左右,轧花车间的吸棉道被棉花堵塞,机器被停迫了下来,这时第三人未经公司负责人指派,由喂花工序到了轧花车间的皮棉清理机旁,在皮棉清理机上受伤。受伤后被原告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治为左前臂离断伤。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实际情况看,第三人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为原告提供劳动服务,并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接受原告的管理与指导,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调查情况看,第三人是在其日常从事工作的原告的生产车间受伤,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而利津县劳动局在[2004]利劳社工定字第13号工伤认定书中认为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在轧花车间东面的原料堆旁的喂花口,从而认定申请人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应由原告在工伤认定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利津县劳动局认为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从而得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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