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初字第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英豪电业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佛府复决[200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利害关系人王兴斌为本案第三人,于200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颖、陈泳槟,第三人王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25日,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应王兴斌的申请,作出佛府复决[200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王兴斌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而被申请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NO.3000599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英豪电业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三人王兴斌系本公司员工,2004年1月5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离开本职岗位,擅自进入木料车间,在没有征得木料车间主管同意,也没有原告安排的情况下,擅自操作电锯割伤右手。2004年3月,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既未通知原告答辩,也未终止原的执行,在未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了第三人之伤是工伤的认定,且该复议决定至今未送达给原告。直到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重新作出认定时,原告才知道被告进行了复议。另外,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超过法定60日的期限。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之伤是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且进行行政复议是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1、撤销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佛府复决[200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确认王兴斌之伤不是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首先,第三人王兴斌的受伤属于工伤,本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王兴斌的受伤地点不是在其工作岗位所在的装配车间,但其到木料车间使用电锯加工其工作所需的工具而受伤,仍属于在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伤,且其受伤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其次,本府作出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府受理的是申请人王兴斌不服被申请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原告在该复议案件中不是被申请人,也不是法定答辩人,本府不通知其参与行政复议的答辩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另外,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王兴斌没有要求停止执行原决定,被申请人和本府也认为不需要停止执行,且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停止执行的情况,所以本府没有停止被复议行政行为的执行是合法的。由于原告不是复议案件的参加人,本府没有法定义务向其送达复议决定书。本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法进行了延期,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本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兴斌答辩称:本人是原告的员工,因加工装配所需要的工具而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纠正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错误工伤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原告认为本人作为装配车间主管,在工作时间到木料车间制造工具受伤不属于工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佛府复决[200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佛府复决[200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NO.3000599号《工伤认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4、王兴斌、叶锦添、梁新源的调查笔录;5、顺德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6、王兴斌的复议申请书;7、劳办法[19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8、佛府复办函[2004]101号《决定延期通知书》;9、送达回证。
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第三人王兴斌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英豪电业有限公司的装配车间主管,2004年1月5日上午8时许,王兴斌在上班时间自行到木料车间用电锯自制装配工具,在操作电锯过程中锯伤右手,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多发掌指骨骨折。2004年3月6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3000599号《工伤认定书》,认为王兴斌是在工作时间,但不是在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不予认定为工伤。王兴斌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04年3月29日向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佛府复决[200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王兴斌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3000599号《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了该局作出的NO.3000599号《工伤认定书》,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王兴斌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英豪电业有限公司的装配车间主管,在工作时间内,因自行到木料车间使用电锯自制装配工具而受伤这一事实并无争议,但对王兴斌的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作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上级机关,对当事人不服该局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复议申请,依法享有作出处理的职权,被告作出本案所诉之复议决定,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王兴斌不是在装配车间从事装配工作受伤,但木料车间亦是原告单位的工作场所,且王兴斌用电锯自制装配工具与其本职工作及原告单位的工作存在关系,因而属于在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伤,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兴斌的受伤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存在错误,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佛府复决[200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该局作出的NO.3000599号《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NO.3000599号《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未通知其答辩,未停止被复议行为的执行以及未给其送达复议决定存在违法。由于是否通知原告参加复议和是否停止被复议行为的执行并非法律羁束性规定,属于被告自由裁量的范畴,故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未通知原告参加答辩和未停止被复议行为的执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是复议行为的当事人,被告当然无必要给其送达复议决定。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调查就作出复议决定属于程序违法,但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故原告认为被告应进行调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虽然超过了六十日的复议期限,但在依法延长的期限之内,且告知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府复决[200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本院确认王兴斌之伤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权限范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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