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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口县河鱼乡畜牧煤厂诉重庆市人民政府
www.110.com 2010-07-19 17:07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258号


  委托代理人刘恒星,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城口县河鱼乡畜牧煤厂不服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16日作出的渝府复(2004)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兴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琦承办,代理审判员文林华参加评议,于2004年11月2日、同年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因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必然涉及两行政复议申请人彭时恩、刘继春的利益,合议庭讨论决定将彭时恩、刘继春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重庆市城口县河鱼乡畜牧煤厂法定代表人温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清、杜德俊;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延毅、潘莉;第三人彭时恩;第三人刘继春之委托代理人杜有权、刘恒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据彭时恩、刘继春申请,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渝府复(2004)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4月24日颁发给原告城口县畜牧煤厂的5000000410088号《采矿许可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2004)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1、1997年6月14日,刘本国、刘继春等人与城口县河鱼乡企业办公室签订《关于河鱼乡鱼肚河煤矿联合开采合同书》,更名为河鱼乡栈房坪煤矿,彭时恩任矿长,因该矿未取得相应合法开采证件,于2001年11月19日被城口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2003年2月20日,刘巧玲与河鱼乡政府签订《河鱼乡畜牧煤矿开发协议》,相继办理了《煤矿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故原告取得的《采矿许可证》与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彭时恩、刘继春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彭时恩、刘继春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严重违法。2、原告于2004年3月24日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彭时恩、刘继春于同年5月26日才申请复议,超过了复议申请期限。综上,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04)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答辩称:1、原告畜牧煤厂系由原栈房坪煤矿演变而来,彭时恩曾任栈房坪煤矿法定代表人,刘继春是栈房坪煤矿投资人之一,现“畜牧煤厂”采煤处系栈房坪煤矿原已开拓的石门平洞,原栈房坪煤矿与原告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有利害关系。且栈房坪煤矿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和县工商局组成清算小组对栈房坪煤矿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栈房坪煤矿虽在形式上归于消灭,但投资者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其补正《煤炭生产许可证》后仍可取得营业执照。故彭时恩、刘继春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2、彭时恩、刘继春复议申请并未超过复议时效。综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04)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彭时恩在庭审时提出意见称,1、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杜有权以帮我还清我担保的债务为名,骗取我签了空白授权委托书,我并不知道是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河鱼乡栈房坪煤矿已于2001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已不存在,而且自己早于2000年就调回乡政府,任至今,不再是栈房坪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故自己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刘继春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告畜牧煤厂证号为5000000410088号《采矿许可证》,是张定太滥用职权非法办理的。2、城口县河鱼乡畜牧煤矿是城口县政府将栈房坪煤矿换为虚假的“畜牧煤矿”上报市关闭整顿小煤矿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整顿验收而保留下来的。其非法取得的利益应予以撤销。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1月12日城口县工商局颁发给栈房坪煤矿注册号为20845264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性质:集体;2、1996年1月12日城口县地矿局颁发给栈房坪煤矿采证煤字(1996)第011号《采矿许可证》;3、1997年6月14日河鱼乡企业办公室与刘本国、刘继春、冉从高签订的《关于河鱼乡鱼肚河煤矿联合开采合同书》;4、1997年7月17日城口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发出的城乡企(1997)62号《关于彭时恩同志任职的批复》;5、1998年12月25日重庆市乡镇企业管理局颁发给彭时恩的矿长资格证;6、栈房坪煤矿向城口县工商局提交的工商企字(1998)第258号《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998年3月26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曾立春变更为彭时恩;7、2001年11月19日城口县工商局作出的城工商(2001)处字第59号《处罚决定》;8、2003年2月20日河鱼乡政府与刘巧玲签订的《畜牧煤矿开发协议》;9、2004年5月27日彭时恩、刘继春申请复议时提交的申请书;10、2004年3月24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4)0088号《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11、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文登记。
  被告以1—8号证据证明彭时恩、刘继春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9—11号证据证明彭时恩、刘继春复议申请并未超过复议时效。
  原告提供证据有:1、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的渝府复(2004)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原告取得的5000000410088号《采矿许可证》,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城口县工商局于2001年11月19日作出的城工商(2001)处字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河鱼乡栈房坪煤矿于2001年11月19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该煤矿的法人资格已消亡;3、河鱼乡政府于2001年8月25日与两第三人开会时形成的会议记录,以此证明河鱼乡政府与刘本国等人终止了联合开采合同;4、河鱼乡政府于2002年5月20日以挂号信邮寄通知刘本国,决定终止与刘本国等人的联合开采合同;5、河鱼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20日向城口县人民政府、县经贸委作出《河鱼乡关于畜牧煤矿办矿情况汇报》,以此证明河鱼乡政府决定终止与刘本国等人的联合开采合同,并引进资金、技术开办畜牧煤矿;6、河鱼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证明彭时恩是河鱼乡政府行政干部,1997年受乡党委指派出任栈房坪煤矿厂长,其担任矿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7、原告委托的城口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宇于2004年10月23日对彭时恩所作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非彭时恩的真实意思表示;8、由城口县地质矿产局、四川省地质矿产局于1996年颁发的栈房坪煤矿的采证煤字(1996)第011号《采矿许可证》,注明有效期叁年,以此证明栈房坪煤矿取得的采矿许可证于1999年已自然失效,不再享有采矿权;9、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5月24日颁发给原告的5000000410088号《采矿许可证》、重庆市煤炭工业局于2002年3月28日、2004年7月15日颁发给原告的X230120017号《煤炭生产许可证》、重庆市煤炭工业局于2003年4月12日颁发的270021号《煤矿矿长资格证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19日向原告颁发的5000002200133 1-1-1号《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采矿生产企业;10、重庆市煤炭工业局2003年10月17日作出的渝煤行管发(2003)302号《关于城口县小煤矿企业更名的批复》、重庆市关闭整顿小煤矿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2年3月30日作出的煤整字(2002)29号《关于城口县人民政府对第二批乡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验收请示的批复》、2003年7月14日重庆市城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投资人刘巧玲发出的(个体)名称预核(2003)第31号《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3年2月20日河鱼乡人民政府与刘巧玲签订的《河鱼乡畜牧煤矿开发协议》,以此证明原告是新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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