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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协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19 17:41

我国《》自颁布实施以来,虽然在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 我国社会转型和利益冲突呈多元化趋势,该制度自身的局限也日渐突出,在实践当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而“最棘手问题是行政诉讼运作机制不畅”①,从而导 致行政裁判的公信力不足,社会各界对行政诉讼的期望值下降。在行政诉讼处于困境之中已成为不容回避的现实情况下,近年来一些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创新思 维,积极探索行政诉讼的协调制度,尝试引用协调制度这一新的结案方式,来化解越来越复杂的行政纷争,不仅使得一大批行政诉讼案件“案结事了”,而且形成了 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衡平互动,有效地化解了行政争议,推动了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发展。与此同时,理论界对于构建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呼声也因此愈来愈高,一 些专家学者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引入行政诉讼协调制度,使原告、被告与法院三方都能受益。为此,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从我国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现状入手, 在对协调制度的界线要求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就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类型、适用范围和结案方式提出一些思考,旨在抛砖引玉。      

     一、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现状考量

      所谓行政诉讼协调,它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法官主动参与协调引导,就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愿景,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就诉争问题达成“合意和解”协议 的一种终结诉讼方式。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协调是在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挠下,由法院法官引导行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就争议的 事实或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的以解决纷争和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协议。

    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案件适用协调制度,但 协解毕竟在不知不觉中成了审政审判中一种结案方式。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工作过于刚性,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做法,实际上把行政机关与行政 管理相对人视为不可调和的双方,使得行政诉讼缺乏人情味。从审判实践来看,行政案件撤诉率高的现象已经说明,大量的行政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协 调的方式得以解决,有的因被告改变达到原告撤诉的结果,有的因法院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动与行政机关交换意见,有的是诉讼外被告给予原告 某些好处而使原告撤诉,作为解决纠纷的主持人――人民法院几乎对申请撤诉的都予以准许。②据统计,1996年因法院协调而撤诉的行政案件数占所有撤诉行政 案件数的51.7%,1997年是56.6%,1998年上升至60.7%,1999年又升至64.6%,2000年甚至高达69%,③特别是近年来因法 院协调而撤诉的行政案数更是占据了撤诉案件的绝大多数。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明确规定“协调”制度的情况下,一些法院大胆思维和创新,制定了《行政诉讼协 调制度实施办法》,通过适用协调方式由原告主动撤诉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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