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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程序
www.110.com 2010-07-19 17:21

一、《征管法》第37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应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征管法》第38 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 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 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应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 税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 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贪污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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