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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制度研究
www.110.com 2010-07-19 17:21

  内容摘要 行政理论是学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从对的概念及含义的辨析入手,对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等行政行为及其与各种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的异同,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特征、性质、功能、价值,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分类及其表现形式,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控制等基本问题作了初步研究。

  关键词 行政强制措施 理论 基本范畴 研究

  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行政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所不可或缺的手段;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看,行政强制措施又是引起行政争议,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从行政法学的角度来思考,我们不禁发现,人们对行政强制措施法律制度的研究却大大不及于对行政法其他具体法律制度的研究,即使偶而触及到这一概念,也不过是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等其他专题的附加或附带内容而几笔带过,或以即时强制代替之,缺乏专门系统深刻的讨论。在国家行政职能空前膨胀,行政强制措施手段被越来越广泛地运用的今天,我们再也不能对行政强制措施制度漠然视之。

  一、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众家学说

  在现有行政法学说中,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不严谨的概念,人们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性质所赋予的含义各不相同,主要有:

  1、将即时性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等统归为“行政强制”,作为一类进行研究。认为“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1]

  2、主张对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加以区分。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但同时又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都属于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都属于强制执行”[2]

  3、认为“从理论上说,行政强制措施应包括:(1)行政预防措施;(2)行政制止措施;(3)措施。”同时,又认为“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科以义务为内容的,临时性的强制行为。”[3]

  4、有的学者把行政强制执行“简称为行政执行或行政强制”[4]

  5、日本学者田中二郎认为“行政强制,不问其为行政上之强制或行政上之即时强制,均应以人民之身体及财产之侵害为其内容。”[5]

  6、在日本,行政强制措施被认为是“由行政厅对国民的身体、自由及财产行使行政强制权的情形”[6]。

  7、我国台湾学者大都将行政强制措施理解为即时强制,而与行政强制执行加以区分[7]。

  这些定义和理解的共同点是没有提出专门的行政强制措施概念,而是将其放在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当中加以讨论,或简单地等同于即时强制,因而存在诸多差别。

  第一,将行政主体的带有强制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统称为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和即时强制;实际上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作了狭义的解释,即等同于即时强制。

  第二、将行政强制措施直接等同于行政强制执行,而将即时强制单独列开略加评述,实际上是对行政强制措施理解的错位。

  第三、将行政强制措施理解为行政强制执行和预防性与制止性强制的共同特征,而对各种强制行为的具体性质和特征未作具体分析。

  本文认为:对行政强制措施 不仅应与其非强制性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区分,而且主要应与具有强制性的行政强制执行加以严格划分,对行政强制措施制度作狭义(但又宽于即时强制)的理解和阐释。据此可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促进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保护具体相对人的个人安全和利益,而在必要或紧迫情形之下运用行政强制权对相对人的人身、财物及其他权利和利益所作的临时性强制处分。这一概念大致具有以下含义:

  第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行政强制权的少数行政机关,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只是行政机关体系中的一部分,而不是所有的行政主体在行使其职务时都享有行政强制权。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任何其他行政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实施强制;对财物以及其他标的的强制措施,则可以由其他一些法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如审计机关、统计机关查封相对人的帐目,许可证、执照颁发管理机关临时扣押对方的证照,食品卫生监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查封不合格的食品或商品等。

  第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健康和安全构成危害和不利,或其本身正处于或即将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下,或其权利为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所迫切需要的行政相对人,强制的客体是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物、资格以及行为等。

  第三、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保护相对人自身的人身安全或财产权益,排除相对人的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自我危害性的行为。正如当代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所承认的那样:“在一个复杂的社会中,有许多相互冲突的利益需要调整,公共福利也必须加以保护以使其免受反社会的破坏性行为的侵损。”[8]例如我国《专利法》第六章所规定的“强制许可”,特别是该法第52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9]。

  第四、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必须以相对人存在危害社会的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危害他人以及他自身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存在妨害行政主体的正常行政管理的行为,而且这些危害行为或妨害行为正处于进行当中,或因国家及社会利益的现实的紧急需要,只有在这时,行政主体才能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这些行为之前或之后则不能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只能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行政行为方式。例如某相对人不听劝告,携带易燃易爆或剧毒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时,有关的行政主体可以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在其未接近公共场所或安全离开公共场所之后,行政主体就不宜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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