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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华城市信用合作社诉中国人民银行海口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案情」

    原告:海口市龙华城市信用合作社。

    代表人:冯曼影,该社理事会理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海口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陈振亚,行长。

    原告海口市龙华城市信用合作社系1988年12月成立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股份制城市集体金融企业,其理事会是经营决策权力机构,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是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会聘任并报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海口市分行批准。1990年11月15日,该信用社主任林启泰因受贿罪被逮捕,由副主任吴明忠负责日常工作。吴明忠在负责工作期间,擅自转股22.5万元,越权扩股6万元,私自发放股金证27万元,致使信用社管理陷入混乱。理事长冯曼影于1991年4月15日要求被告批准免去吴明忠的职务,被告没有答复。1991年4月16日被告派工作组对原告进行整顿,处理转股、扩股等事宜。1991年10月吴明忠因受贿问题被海口市检察院拘留。10月27日理事会决定由邹志清负责信用社的日常工作并报被告审批,被告没有答复。被告于1991年10月29日书面通知原告,委派中国人民银行海口市分行工作人员李芳兴主持海口市龙华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日常工作。

    原告诉称:被告派其工作人员负责信用社的日常工作,严重侵犯了其经营自主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撤销被告批准的吴明忠越权扩股的报告,收回吴明忠私自发放的27万元股金。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以理事会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其诉讼主体不合格。人民银行是信用社的主管机关,对其人事变动有审核权。被告依法行使对龙华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行政管理权,派工作组进驻龙华城市信用社,并指派本行工作人员主持龙华信用社日常工作,是合法的。至于吴明忠越权扩股和发放股金事宜,是其内部管理活动,与我行无关。

    「审判」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海口市龙华城市信用合作社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其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鉴于龙华城市信用社的具体情况,由理事会代表原告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行政主管机关,应按《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对原告实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并非直接经营管理。因此被告派人主持龙华信用社日常工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应予停止。原告提出代主任吴明忠越权扩股和发放股金事宜,系原告内部经营活动,与被告无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于1992年6月23日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海口市分行1991年10月29日给原告海口市龙华城市信用合作社的通知。(二)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海口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海口市龙华城市信用合作社经营自主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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