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骆淑芬,女36岁,汉族,天津市第二印染厂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后街33号。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平顺,局长。
第三人:董焕芝,女,49岁,汉族,天津市第二印染厂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后街33号。
第三人:范志华,男,29岁,汉族,天津市工人俱乐部职工,住址同上。
第三人:陈宝运,女,30岁,汉族,天津市第二印染厂干部,住址同上。
董焕芝与范志华系母子关系,范志华与陈宝运系夫妻关系。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与原告骆淑芬系同院邻居。双方平素关系不睦。1990年7月15日晨8时许,骆淑芬将自家门前的雨水向院内地漏清扫,董焕芝见状便将骆淑芬扫向地漏的雨水往回扫,范志华也帮其母往回扫雨水,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此时,董焕芝的丈夫范恩财用污秽下流语言辱骂骆淑芬。范恩财离开现场后,范志华继续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极其污秽下流的语言和手势对骆进行侮辱。骆淑芬在此情况下,打了范志华一记耳光。范志华、董焕芝、陈宝运便共同对骆进行撕打,范志华踢伤骆的腹部,被群众拉开后,董焕芝、陈宝运阻止骆离开现场,继续揪打骆淑芬,致其当场昏迷。经医院诊断:骆淑芬“脑外伤综合症”,“双手挫伤,左中、下腹部挫伤”,住院治疗15天。董焕芝“左手软组织挫伤、右前臂表皮挫伤”。董焕芝、范志华、陈宝运的行为引起了在场围观群众的公愤。
对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分别以“殴打他人”为理由,给予董焕芝拘留十五日处罚;给予陈宝运拘留十日处罚;以“公然侮辱妇女”为理由给予范志华拘留十五日处罚。董焕芝、陈宝运、范志华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天津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天津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董、骆两家此次纠纷,双方互有责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理由,对董焕芝改裁罚款200元;对陈宝运改裁罚款100元;以“侮辱他人”为理由,对范志华改裁罚款200元。骆淑芬对申诉裁决不服,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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