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尹某
被告A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
2003年元月7日,尹某的母亲刘某病故,尹某将刘某的遗体土葬在其早年去世的父亲的坟墓内。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对此进行了调查、核实、取证等工作,并与2003年元月20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尹某三日内将刘某遗体起尸火化,处罚尹某起尸费、有害费、青苗损失费等各类费用4000元。该处罚决定书由尹某所在镇政府一包村干部于2003年元月21日转交给尹某之妻叶某。2003年元月24日上午,民政局执法人员强行将刘某的遗体当场火化。尹某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尹某诉称:被告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无权作出(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没有向原告尹某告知申辩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书无效;被告民政局将原告之母刘某的遗体当场起尸火化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作出的(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民政局2003年元月24日对刘某遗体当场起尸火化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民政局在一定范围内向原告尹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其全家族58人每人2000元共计116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民政局辩称:被告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其(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告民政局执法人员2003年元月24日上午的强制执行行为是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的,行为合法有效。
审判
A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的规定,处于火葬区的原告尹某将其母刘某遗体土葬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违法土葬行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是民政部门,而非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被告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无权对原告尹某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在对原告尹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在仅适用平顶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时没有引用具体哪一项条款,且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被告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作出的(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民政局将原告尹某之母刘某遗体强制用汽油和煤油混合物当场火化违反了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大力推进殡葬改革的通知》第一条“A市的火化任务由本市殡仪馆承担”的规定,且被告民政局未能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证明其行为合法。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民政局将刘某的遗体强制当场火化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告尹某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民政局所属的殡葬管理所作出的(200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民政局2003年元月24日上午的强制执行行为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驳回原告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坚持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16000元。2003年底,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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