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隆胜石材厂。住所地:福鼎市点头镇。
法定代表人:苏佳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景赛,福鼎市点头镇兽医站职工。
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铭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锋,福鼎市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政协大楼。
法定代表人:朱小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13日以鼎政办(2001)14号文件下发的《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矿山每年开采的玄武岩荒料仅有9万立方米,都由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负责给本市的920余家石材加工企业供应,平均每个加工企业只能得到不足98方。2000年,被告曾通过下达鼎政办(2000)59号和60号文件,从全市玄武岩荒料总量中提留8000方,指定供应给22家所谓的扶优企业。2001年3月3日,被告又下达鼎政办(2001)14号文件,规定对31家企业要用倾斜增加供应荒料的办法扶优扶强。照这样计算,今年需要从玄武岩荒料总量中提留11300方去供应那些所谓的扶优扶强企业。平均到每家企业头上,就要被提留12.28方荒料。而且被告确定的这31家所谓的扶优扶强企业,就有26家产值低于500万元,根本达不到被告自己制定的扶优扶强条件。被告这种逐年提高扶优荒料提留量的做法,迫使原告逐年减产。原告认为,强劲、优势的企业只能通过公平竞争显露出来,不能通过行政手段扶持起来。被告的这种做法制造了不平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使拉关系、走后门的腐败之风盛行,是违法行政。请求撤销被告的鼎政办(2001)14号文件。
被告辩称:鼎政办(2001)14号文件,只是在取得行政相对方、本案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同意后,对其业务所作的非强制性、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指导性文件。对原告来说,该文件既没有给他设定权利,也没有对他科以义务,与他的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条规定的,不是行政诉讼可诉的对象。原告无权就该文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制作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开庭前,第三人书面申请不参加庭审活动。
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3月13日,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为了促进福鼎市的玄武岩石材企业上规模、产品上档次,由其下属的办公室作出鼎政办(2001)14号文件,批准下发《福鼎市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该文件中,确定2001年在全市扶持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31家石板材企业。文件规定,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要为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10家企业,每家全年增加供应玄武岩荒料500立方米;要为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21家企业,每家全年增加供应玄武岩荒料300立方米。该文件以通知的形式下发到福鼎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和龙安开发区管委会。本案审理期间,福鼎市人民政府又于2001年7月13日作出鼎政办(2001)74号文件,决定停止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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