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建设机器厂。 法定代表人:蔡锴,厂长。
被告: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开文,局长。
本案争议的广州市芳村区豆腐涌6号房地产原是公民朱桂芳的产业。五十年代,朱以该产业作为资方向广州市公私合营共和机器厂入股。1956年10月16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给证字第90606号公私合营共和机器厂房地产所有权证,确认该厂为该房地产权人,产权建筑 种类是单隅、双隅平房,地产总面积347.80平方米,房产建筑总面积189.70平方米。五十年代末,经有关部门批准,该厂进行过搬迁合并到其他单位。1965年至1972年间,广州市建筑材料供销公司在芳村区豆腐涌6号原房屋和空地上投资建设,建成混合结构二层楼房 ,并将门牌号码改为豆腐涌2号、3号,一直使用至今。
1983年10月14日,广州市郊区清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办公室对市建筑材料供销公司在豆腐涌6号违章建筑进行处理,处以罚款2479.40元,令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和到市规划局申请办理用地手 续。但该公司并未办理。1988年8月30日,广州建设机器厂以豆腐涌6号房地产于1958年公私合营共和机器厂合并南区其他单位后行业党委就批准将该房地产转属其厂固定资产为由,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仲裁办报告,要求协助该厂向市建材供销公司收回该房地产使用权。同年 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原属公私合营共和机器厂所有的芳村区豆腐涌6号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被告批示“同意照顾实际需要,按芳字案件收办,核准确切,不用发新证,在原证上更名就可”。1989年5月4日,原告以“我厂接收上述房产后,一向由我厂负责管理”、“文革 期间曾对该屋缮修瓦面,该屋维修后,未有改变该房原来砖木结构”等内容,向被告报告豆腐涌6号房地产情况,申领变更登记产权证。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未查清被上诉人持有公私合营共和机器厂的房地产所有证来源及未作实地勘验和测量核实的情况下,依据原告的报告,于同年5 月23日,发给被告郊(芳)316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除产权人姓名栏变更登记为广州建设机器厂外,其余的房屋建筑种类、结构、建筑面积和地产面积的栏目内容均与公私合营共和机器厂(56)登5854号房地产所有权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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