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桑植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向星沅,经理。
被告:湖南省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涂绍年,局长。
桑植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是1992年9月24日经桑植县编委批准成立的企业,公司下设三个施工队,即机械施工队,陈功容施工队,王子银道桥工程队,三个施工队均没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王子银系合同工,与公司一直保持相对稳定关系,但公司一直没有正式聘用王的材料。1995年8月15日,市政公司与桑植县纪念贺龙诞辰一百周年办公室(以下简称纪贺办)签订修建“百龙桥”工程承包合同,标的13万元。同月18日,市政公司又与王子银代表第三施工队签订修建“百龙桥”合同,包工包料(含税)8万元,同时拟定了施工人员名单,确定王子银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公司助理工程师罗兴国为该项目技术负责人兼安全员。在施工过程中,罗兴国对工程技术进行了全面负责的管理,并于8月18日向设计单位提出书面施工建议。设计单位根据其建议,对工程有关数据进行了修改,因修改图纸,县纪贺办给市政公司追加工程款1.5万元,市政公司相应的给王加1万元。对王子银的工程款,全部进公司帐户。第一笔开支,由公司审查批准后进行借支。承建期间,王子银先后以第三施工队名义,从市政公司借支现金95450元,工程完工结帐时,王报材料发票4336.4元,王子银从工程队实得款99786.4元,其中不包括公司管理费及管理人员工资。工程于1995年8月27日开工,同年12月26日正式竣工。经桑植县质检站、县纪贺办及施工单位共同验收,核定工程为“暂定优良”,颁发了认定证书。1996年9月20日,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以桑工检处字(1996)035号处罚决定认定市政公司擅自转包工程,从中牟利4.2万元。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法(1991)798号文件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收市政公司非法所得4.2万元,罚款1.5万元,处罚决定书交待了申请复议权。
市政公司不服,向桑植县人民法院起诉称:王子银是本公司下设的施工队队长,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属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不属非法转包工程,被告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定性不准,且根据《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属超越职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商局桑工商检处字(1996)035号处罚决定。工商局答辩称:王子银只是永顺县塔卧镇一个无营业执照的民间石匠,合同中的“市政公司第三工程队”本身是不存在的。因为该“工程队既没有依法成立,取得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也没有施工许可证、等级资质证等,且原告市政公司与王无任何聘用手续,市政公司在县纪贺办签订修桥合同后,以赢利为目的,将根本不存在的”第三工程队“套在王子银身上,与之签订转包合同,从中牟利4.2万元,其违法事实构成,实属非法转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维持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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