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要求劳动仲裁委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案号:(1999)大行初字第18号
二审案号:(1999)一中行终字第206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红;审判员:于志祥;人民陪审员:任喜堂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月;代理审判员:李正旺;代理审判员:刘景文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刘某,男,47岁,无业
被告:某县劳动仲裁委。
上诉人:刘某。
被上诉人:某县劳动仲裁委。
被诉
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
1.诉讼理由
刘某系某安装公司职工,1995年3月28日其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人事档案未被转至户口所在地。1999年8月23日刘某申诉至某县劳动仲裁委要求解决其与原单位因人事档案转移问题而产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未做出书面答复,故刘某诉至法院,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起诉权或申诉权。
2.诉讼请求
(1)受理刘x的申诉;
(2)要求被告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被告的答辩意见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仲裁委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的,不属于政府序列,不具备行政职能,只是居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
2.原告刘x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提交书面的申诉书,因此我单位没有义务向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系某安装公司职工,1995年3月28日其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人事档案未被转至户口所在地。1999年8月23日刘x要求某县劳动仲裁委解决其与原单位因人事档案移转间题而产生的纠纷,仲裁委未做出书面答复。为此,刘x诉至法院,要求仲裁委受理其申诉或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法院认为,劳动仲裁委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且无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故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而不具备行政案件被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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