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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单位送回扣,收到“反回扣”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案情:甲乙两单位均为国有企业,乙单位为甲单位保管货物并收取保管费。乙单位决定给甲单位负责人张某一定的保管费回扣,由单位负责人李某经手给张某人民币2万元。后来,张某为感谢李某,从其所收的2万元回扣费中给李某1万元。

    围绕李某收受1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李某所收的1万元是张某从回扣费中所支付,而回扣费的最初来源是乙单位的财产,该回扣费被张某占有是非法的,仍应归乙单位所有。所以李某侵吞的实际上是本单位的公共财产,并且因为李某是乙单位负责人,张某才给他1万元钱,所以李某得款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对李某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受贿罪对李某定罪。理由是:回扣费是由李某经手支付给张某,客观上为张某得到保管费回扣提供了便利,正因为如此张某才送李某1万元人民币。故此,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李某收受张某1万元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而以非法收入对待,可由有关部门收缴其非法所得。

    评析:本案中,乙单位向甲单位提供保管货物的服务,收取甲单位的保管费,是正常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关系。甲乙双方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作为保管方的乙单位获得了相应的保管费。乙单位从这一保管费中拿出一部分用回扣方式给了甲单位的张某。如果甲乙双方对回扣事宜都知道,乙单位将之记账的,这种情形和让利并无实质区别,而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是不属于贿赂犯罪中的“回扣”的。但是本案中该笔回扣乙单位是知道的,但没有记入甲单位账目,而且归入张某个人的“腰包”,故张某构成受贿罪无疑。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回扣都属于贿赂的范畴,只有满足两个条件,即一是暗中收受,二是在账外进行,才属于刑法规定的“回扣”。那么李某收受的1万元钱应如何定性呢?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这1万元钱是张某犯罪所得的一部分,是非法收入。李某是乙单位的负责人,对这1万元钱的违法性质其主观上是明知的。乙单位为了能使甲单位长期将货物存放在本单位,遂给甲方张某“回扣”,其做法已构成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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