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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世伟不服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原告:路世伟,男,48岁,甘肃省靖远县新潮服装行负责人,住靖远县乌兰乡河靖村。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王平,甘肃省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继武,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茂荣,甘肃省靖远县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全胜,白银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世伟因不服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1999年 9月 6日作出的靖政发(1999)172号,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靖远县服装刺绣厂(以下简称刺绣厂)破产后,我以 36万元的价格,向该厂清算小组购买了西街厂区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此事经清算小组请示被告,被告曾以靖政发(1997)134号文件批复同意。我付清价款,办理了财产移交手续,申领了土地使用证和个体营业执照,投入资金近 10万元筹办起靖远县新潮服装行(以下简称服装行)。但是,当我正准备开张营业时,被告又要求我退回西街厂区。遭我拒绝后,被告就下发靖政发(1999)172号文件,决定撤销靖政发(1997)134号文件,收回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的这个行政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靖政发(1999)172号文件,确保我能够对西街厂区行使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并判决被告赔偿因其错误行政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12万元。

    被告未答辩。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刺绣厂是集体企业,由于连年亏损,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申请破产。靖远县人民法院于 1996年 9月 28日裁定,宣告刺绣厂破产还债,并组织刺绣厂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委托白银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刺绣厂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 444366元。靖远县人民法院于 1997年 10月 29日裁定,原则认可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并决定交由审计部门对破产财产进行审计后立即执行。11月 6日,靖远县资产拍卖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将西街厂区的拍卖底价定为 40万元。11月 18日,清算组向被告县政府请示,拟将西街厂区(含土地使用权)以 36万元价协议出售给服装行。县政府据此作出靖政发(1997)134号《关于县服装刺绣厂破产后财产处理的批复》,同意将西街厂区以拍卖价 36万元出售给服装行。1998年 3月 17日,原告路世伟将 36万元转入靖远县企业改革办公室。 10月 26日,清算组向路世伟移交了西街厂区的所有财产。10月 27日,县政府以靖土建字(1998)112号文,将西街厂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服装行使用 50年。路世伟以服装行的名义,与靖远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 11月 1日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路世伟准备开张营业之际,被告县政府于 1999年 9月 6日作出靖政发(1999)172号《关于撤销对县服装刺绣厂破产后西街厂区财产处理批复的决定》,主要内容是:一、撤销靖政发(1997)134号文中对“西街厂区以拍卖价 36万元(包括土地使用权)出售给服装行”的批复;二、退还服装行用于购买西街厂区的 36万元,对服装行在购买西街厂区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三、西街厂区收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靖远县国有(集体)资产拍卖办法》等规定向社会公开竞价拍卖。10月 12日,县政府又根据 172号文件的精神,撤销了靖土建字(1998)112号文件,同时撤销靖远县土地管理局与服装行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文收回服装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靖远县资产拍卖委员会会议记录、县政府文件等证据证实。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县政府以靖政发(1999)172号文件,决定撤销对西街厂区财产处理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原告路世伟请求撤销靖政发(1999)172号文件,请求确保其能够对西街厂区行使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这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路世伟请求判令县政府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县政府已经决定按有关规定补偿,本案不再处理;请求判令县政府赔偿的间接经济损失,因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据此,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靖政发(1999)172号《关于撤销对县服装刺绣厂破产后西街厂区财产处理批复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 4010元,由原告路世伟负担。

    一审宣判后,路世伟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靖政发(1999)172号决定,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理应撤销。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靖政发(1999)172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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