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诉讼法 > 行政诉讼案例 >
汤德明等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拆迁房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原告:汤德明,男,1957年9月1日生,汉族,上海公共交通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关家弄64号。
原告:汤根荣,男,1934年1月1日生,汉族,退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关家弄64号。
被告: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卫国,区长。
第三人:上海市市南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纪刚,经理。
第三人:汤德月,女,1961年1月30日生,汉族,上海第十七毛纺厂职工。
第三人:陈冬生,男,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小平(系陈冬生之父)男,1956年10月24日生,汉族,待业。
 
   汤根荣、汤德明系父子关系,第三人汤德月、陈冬生系汤根荣女儿和外孙。汤根荣、汤德明夫妇及第三人汤德月陈冬生居住本市吴家弄62号-64号公管房屋,租赁户主为汤根荣,公有户籍册两本。该地区经批准于1994年底批租动迁。1995年8月11日汤根荣与拆迁人即第三人上海市市南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市南物业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具体安置汤根荣及其妻朱秀英至本市浦东新区凌兆地区十二号楼四层19.8平方米期房;安置汤德明及其妻王智勤、子汤家豪至本市长临路200弄65号201室20.8平方米现房;安置汤德月、陈冬生居住面积12平方米,买断作价人民币六万元。协议签订后,汤根荣等搬离原居住地,汤德明夫妇三人未搬迁,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市区政府”)根据市南物业公司申请及区房产管理局报请,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于1995年10月18日对汤根荣、汤德明户作出限制拆迁决定,汤德明不服诉至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德明诉称:本人未与市南公司签订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却作出限迁决定,显属违法行政,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迁决定。 原告汤根荣诉称:本人已按约定搬离基地,被告再对本人作出限迁决定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限迁决定。 被告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政府辩称:两原告系父子,共同居住本市吴家弄62号-64号公管房屋。1995年8月11日,原告汤根荣代表全家与第三人市南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之后,该户成员中汤德明夫妇仍不搬迁,已影响拆迁人拆迁进度,汤根荣未将房屋腾空,负有连带责任,故对两原告作出的限迁决定正确,请求维持限迁决定。 第三人市南公司述称:因两原告未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影响了基地建设进度,区政府对两原告作出限迁决定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之。 第三人汤德月,陈冬生述称:因拆迁,由拆迁人给予安置,签约时明确将本第三人的安置面积12平方米作卖断处理,系双方当事人合意作为,请求维持原协议。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