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第三人王刚于1988年分三次共向A市房屋开发公司交纳现金17000元,购买商品房一套,于1990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当日公证。该房于1989年12月交付使用,由原告张莉及其亲属居住,至1993年5月28日原告张莉又与另一第三人惠亮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该房由惠亮居住至今。2000年4月第三人王刚持公证书及1990年2月15日房屋买卖契约,购房证明向被告A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0年4月14日由被告房产局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了买卖契约,4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到该涉诉房屋现场查勘,第三人惠亮的妻子向被告工作人员说明该房是其购买原告张莉的,被告工作人员称有异议可提供证据,却于同日为第三人王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原告认为该房系原告委托第三人王刚购买的,被告为第三人王刚颁证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认为,该房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其为第三人王刚颁证行为合法,在现场查勘时已对在场的第三人惠亮告知了,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没有必要公告。
「评析」
该案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房产局工作人员在现场查勘中发现有争议的房屋是否应予颁发房产证。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条例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应先查勘,后发过户单。而被告房产局工作人员在查勘过程中发现了该房屋存在争议的情况,虽告知第三人惠亮可以提出异议,却于当日为第三人王刚颁发了房产证,因此,即使异议人提出异议,也无实际意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公告的规定,对可能引起权属异议的登记行为,应适用“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规定进行公告。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应当核准登记。综上,被告对可能引起权属纠纷的房屋即时颁发所有权证的行为是违法的。
法院根据上述理由,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房产局为第三人王刚颁发的房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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