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朱桐贵,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鄞县钟公庙镇甬兴新村13幢501室。
被告:浙江省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俞宝兴,局长。
1997年3月6日,原告朱桐贵委托本所工作人员徐×(已考取律师资格但未取得律师执业证)到被告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企业档案。朱桐贵考虑到徐×没有律师执业证,就把自己的律师执业证交给徐×,让其与鄞县工商局商量一下,如不允许可以回来另行安排。徐×到被告处后,出示介绍信及原告律师执业证,并说明原告不能来的原因。鄞县工商局工作人员以“人证不符,暂扣了原告律师执业证,并出具一张”因人证不符,暂扣朱桐贵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壹份,以对朱律师负责“的字条并在下面签名,盖上了”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科“的章。朱桐贵为此向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997年3月6日,原告与本所工作人员徐×(已考取律师资格但未取得律师执业证)开具本所介绍信欲到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企业档案,临行前,原告有急事,故托付徐×单独去被告处查档。原告考虑到徐×无律师执业证,把自己律师执业证交给徐×,并告知如被告不允许的话,可回来另行安排。徐×到被告处后,出示证件并告知原告不能到场原因,希望给予方便,被告工作人员以“人证人符”强行扣押了原告的律师执业证原告认为,被告依照自身规章不让徐×查阅企业档案,这无可厚非。但被告明知自己无权扣押律师执业证,却仍要越权扣押,这不仅是对律师人格及执业的轻视,而且也是对法制建设的粗暴践踏。要求撤销被告扣押律师执业证的并归还原告的律师执业证。
被告辩称:根据规定,徐×无律师执业证不能查阅企业档案。其暂扣律师执业证是对原告的负责,且在扣证后用电话通知过市司法局。
「审判」
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科是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设的机构,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以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违反执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处罚。被告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法律赋予他对律师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权利,故其作出的暂扣律师执业证的具体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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