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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洞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安徽省淮南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原淮南市洞山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西路。

  法定代表人柏华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朝定,淮南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

  法定代表入陈贵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良,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艳丽,淮南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淮南市金三角家具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君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淮灵,合肥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洞山信用社)诉安徽省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为淮南市金三角家具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颁发(集)房字第1-2-(98)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皖行初字第0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临萍、马永欣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孟凡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洞山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柏华静及委托代理人李朝定、杨国良,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艳丽、朱良,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淮灵、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29日,洞山信用社与洞山乡幸福家具厂(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前身)签订了合建房屋的协议书。同年7月3日,淮南市计划委员会以计基字(1991)120号文批复金三角公司建设营业用房4000平方米。1992年9月7日,洞山信用社给付洞山乡人民政府土地转让费9万元。同年12月18日,洞山信用社又与金三角公司签订合建房屋合同。约定:双方合资在陈岗三角地东侧兴建综合楼,建筑总面积7000平方米,其中为洞山信用社建办公楼3000平方米,楼房共6层,每层东侧三大间属洞山信用社;双方建房所需资金自筹,金三角公司建房所需资金自筹不足时,洞山信用社优先为其贷款;建房所需一切证件由金三

  角公司办理,办证费用根据双方实际拥有面积按比例支付。

  1993年3月4日,安徽省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淮城规建许字91-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兴建家具厂综合楼,建筑面积为4000平方米,建设层数为6层。综合楼于1993年底竣工,建筑为4层,面积为7835.16平方米。交付使用后,综合楼东侧面积为2306.86平方米的房屋由洞山信用社使用;综合楼西侧面积为5528.30平方米的房屋由金三角公司使用。1995年7月25日,市房管局为金三角公司颁发了(集)房字95(2)-1017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4月24日,市房管局为洞山信用社颁发了(集)房字第1-2(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7年7月9日,金三角公司以建房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洞山信用社对综合楼东侧2306.86平方米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为由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请求吊销洞山信用社房屋所有权证。同年7月16日,市房管局以房屋产权不清为由,吊销了洞山信用社(集)房字第1一2一(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洞山信用社不服,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10月9日作出(1997)淮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以市房管局作出的《关于吊销〈集〉房字第1-2一(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关于吊销(集)房字第1-2一(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金三角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1998年4月27日作出(1997)皖行终字第015号行政判决,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淮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维持市房管局《关于吊销(集)房字第1-2一(97)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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