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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适用程序问题
www.110.com 2010-07-19 18:09

行政诉讼第三人属于当事人范畴,是与被诉有利害关系,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并拘束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行政诉讼第三人 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如依法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查阅诉讼材料、进行辩论、撤诉、上诉等诉讼权 利,并履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程序等义务。这是第三人在诉讼中适用程序与原、被告的相同点。但由于第三人与原、被告存在着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差异, 所以在程序适用上有一定的不同点。这些不同点是什么?存在什么问题?这是法学界需要认真探索的问题,也是审判实践关注的热点、难点。下面,笔者就程序适用 中存在的问题提起讨论。

   (一)对《》第二十七条表述中“可以”的理解。

   有人认为,既然可以,则意味着“可以”吸收第三人参诉,也可以不吸收第三人参诉,因为条文是使用任意性规范,并非强制性条款。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推敲 的。诚然,如果诉讼结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维持,或者虽被判决撤销,但不致影响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涉诉与否关系不大。但是行政案件最终如何判决,要 待程序终结后方能决定,我们不宜预先估计一个审理结果作为是否通知第三人参诉的依据。况且,这种情形下,第三人上实体权利客观上没有受到损害的结 果,实际上正意味着诉讼程序权利受到损害。这与现代司法观念中注重程序权利保障原则相悖。所以,对“所以”的表述不能作随意性的理解,凡符合第三人主体资 格构成要件的,不应当剥夺或忽略其参加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可以”包含下列几层意思:一是第三人如果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 讼,他可以取得共同原告的资格,也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只是根据其涉诉的时间及主观意思表示不同确定;二是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有两种途径,既可由 第三人自由申请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三是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诉讼的规范,是针对第三人作为规范的相对人,对人民法院来说,属于必须参加诉 讼的第三人,人民法院有权利也有义务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否则以遗漏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论,裁判结果违法。根据审判实践,下述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 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 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对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 加诉讼;3.甲行政机关越权行使乙行政机关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通知乙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征用土地或城市房屋拆 迁引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建设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原告不服行政机关经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批准机关作为第三 人参加诉讼;6.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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