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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类型化再研究
www.110.com 2010-07-19 18:09

  摘要:行政诉讼第三人是行政诉讼中复杂但非常重要的问题,但在此领域内,特别是类型化研究这一块,研究观点的纷呈,不仅彰显理论研究的薄弱,更增加司法适用上的困难。基于此,本文主要运用比较分析法,通过借鉴国外相关的先进制度,并在反思现有国内研究现状的基础上,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较为合理应划分为三类: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人;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的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诉讼请求相独立的第三人。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 类型化研究; 反思

  一、问题的提出

  第三人制度是诉讼法当事人理论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不仅自身理论十分复杂,其所涉及的相关理论点也相当众多,加之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因此一直为诉讼法学关注之重点。自198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同提起诉讼的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理论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展开了全面的研究,但令人遗憾的是,研究面的拓展之大,研究观点陈列之多,并不表明研究力度之深,特别是究竟哪些人可以归类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更是“剪不断、理还乱”。但此问题如此的重要,而不能绕道而行,“一切认识、知识均可溯源于比较。” 一个比较研究数国法的愚人,有时会比一个满足于一国法研究的智者获得更胜一筹的认识。” 让我们从比较法开始,希翼国外先进的制度能对我国此方面的研究能有所裨益。

  二、域外制度及启示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我国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概念,而在国外,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与行政诉讼第三人同义的却称为“诉讼参加”。 先来看一下此方面制度比较成熟和完善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类型化研究上,是如何规定的:

  (一)德国

  德国的行政诉讼参加主要分为两类,即普通诉讼参加和必要诉讼参加,其内涵和主要特征分别为:

  (1)普通诉讼参加

  《联邦德国院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在诉讼程序尚未以确定裁判终结前,或尚未系属第三审上诉者,法院得依职权或他人申请,命法律上利益将受裁判影响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此谓普通诉讼参加。其主要特征为:

  第一,诉讼参加的时间须在诉讼系属中,即仅于两造诉讼已系属法院且未以确定判决终结前,方允许诉讼参加。也就是说,在主要诉讼程序中,前置法律保护程序中以及诉讼费用救济程序中皆可。但因第三审为法律审,按照《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42条的规定,在第三审中,不得为诉之变更与诉讼参加。

  第二,第三人须对两造诉讼得裁判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如果第三人对于系争案件仅有经济上、社会上、文化上、一般行政政策上等非受法律保护的事实的利益,或单纯反射利益,则不得参加诉讼。法律上的利益不以公法性质为限,私法上的利益也属于法律上的利益。

  第三,参加人参加诉讼既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令其参加,也可由申请人申请并经法院许可而参加。法院是否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享有自由裁量权。不管何种形式,都须法院以裁定得方式进行。

  (2) 必要诉讼参加

  《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三人与系争法律关系有关而裁判对该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者,法院应命令其参加诉讼程序”此谓必要诉讼参加。一般认为,具有双重效力的行政处分的争诉,即属此种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必要诉讼参加具有以下特点和要件:

  第一,诉讼参加的时间须在诉讼系属中。但与普通诉讼参加不同的是,如判决欠缺第三人诉讼参加将导致无效,因此,为求诉讼经济,必要诉讼参加应于第三程序终结前参加。

  第二,第三人权利直接受到裁判形成或确认的效果的影响。也就是说,裁判对诉讼参加人权利的形成、确认或确定、变更或撤销有直接的影响,其影响不仅是法律上的利益(包括公法上和私法上),而且对第三人的权利形成有直接、强制的效力。

  第三,裁判必须合一确定。它是指法院就诉讼标的所作的裁判,内容须相同而且一致。且合一确定也必须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如果仅因为事实或逻辑推理而有裁判合一确定的事实需要,尚不足以承认必要诉讼参加的存在。

  第四,与普通诉讼参加一样,必要诉讼参加亦须经法院裁定准许。不同的是,对普通诉讼参加,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权确定,而对必要诉讼参加,法院则有义务准予必要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而不得裁量。

  (二)日本

  日本的诉讼参加主要分为两类,即第三人诉讼参加和行政机关参加,其内涵和主要特征分别为:

  (1)第三人诉讼参加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判所在由于有了诉讼结果、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在时,可以依据当事人或该第三者的申请或依职权,用决定使该第三者参加诉讼。”此谓第三人诉讼参加。其主要特征为:

  第一,须在他人之间行政诉讼时间系属中参加。第三人非属当事人,但因裁判效力所及,裁判结果对其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才得以参加诉讼,以求公法法律关系的统一,同时,也有机会参与诉讼上的攻击与防御。这意味着第三人须在他人间诉讼系属中参加,而且不以第一审为限,在第三审中也可参加。

  第二,第三人权利须有受诉讼结果损害之虞。也就是说,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撤销判决的形成力,主张依法院判决主文内容,自己的权利将受直接侵害的,即为参加人适格。这里的“权利”,不限于严格意义上的权利,通说认为法律上的利益也包括在“权利”范畴内,但单纯事实或经济上的利益,则不包括在内。

  (2)行政机关诉讼参加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裁判所认为使其他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为必要时,可根据当事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用决定使该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此谓行政机关诉讼参加。其主要特征为:

  第一,须与他人间诉讼系属中参加诉讼。

  第二,须参加适格的行政机关才能参加诉讼。即该行政机关对于作成行政处分有分属的权利,即有一部或全部的权限,或该行政处分的成立是基于该行政机关的必要参与。

  第三,参加机关须以辅助主张行政处分成立或有效的行政机关为限。否则,行政机关支持原告一方,则使行政意思分裂,与行政机关诉讼参加的目的相反。

  第四,须以法院认为其他行政机关有参加诉讼的必要为限。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与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同,不以因诉讼结果有遭受侵害之虞为前提,只须法院认为有其参加诉讼必要为要件。是否参加诉讼必要,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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