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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及其监控机制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摘  要:通过分析和比较国内外已有的相关理论,为我国立法中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创设提供了现实立法模式和未来发展模式,进而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有效、合法地先例行政强制执行权,设计了一系列监控机制,包括授权控制、程序控制、监督控制等。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监控机制

  行政强制执行,一般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采取一定措施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由于受宪政体制、法治进程等因素的影响,我国至今缺乏一部操作层面上的系统完整的行政强制法,仅靠一些零散的单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加快了依法行政的进程。继行政处罚法、等标志性法律的出台,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必然提上议事日程。行政强制执行是建立在国家暴力基础上的,其实施必将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产生重大影响,有的学者甚至称其为“行政机关拥有的最重要也是最危险的权利”1.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穷尽其他方式而最后采取的最严厉手段。它应由哪个机关实施更符合社会要求?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监控?这些问题都是立法前理论界应该关注和探讨的问题。本文就这两方面问题加以阐述,以期对我国的行政强制立法提出参考性建议。

  一、关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理论

  (一)国外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模式

  综观世界各国行政强制的理论和实践,主要存在英美模式和德日模式。分析比较这两种模式产生发展的基础、相关的执行体制及优益缺漏,概括它们的一般规律和总体特征,对我国学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都将产生有益的影响。

  (1)英美模式。此模式是将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法院颁发令状,以执行罚的形式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它有利于防止专横独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将行政强制执行都转化为民事诉讼,这不仅增加了诉讼量,费时费力,降低行政效率,且有司法“渗入”行政之嫌。

  (2)德日模式。此模式是将行政强制执行权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行使该权利几乎不受控制。此模式确实能提高行政效率,增强行政执法的权威性,保证行政权力的完整性,但却无法有效控制行政“粗暴”,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近些年来,两大法系呈现“溶合渗透”现象,并相互借鉴,扬长避短。美国立法中也列举四种例外情况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2.现代日德相关立法也摒弃了行政强制执行权归属于行政机关的绝对性和自然性,在其权力设定上作了严格的法律授权控制,特别是日本1948年的相关立法中按照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分别列举了各类执法机关。国际上互相渗透、溶合的现象和规律,为我国立法博采众家之长,借鉴有益经验提供了参考。

  (二)我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争论

  我国行政法学界研究行政强制执行理论的时间不长,争议的问题颇多,对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问题也产生了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即“一元说”和“二元说”这两种在价值取向上完全不同的观点。

  “一元说”主张,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就是行政机关。其理论基础是行政强制执行是,而行政行为有公定力和执行力,行政权力理所当然包括行政执行权;强制执行权是执行权的自然延伸和必然内容,行政机关只有实施自己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才能使行政行为连贯、一致、有效,使行政权得到完整、独立、充分、有效的行使,从而使行政效率大大提高,更好地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快节奏”的特点。有学者反驳“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权力的自然组成部分”的观点,认为行政处分权与行政执行权是分离的,法治化要求各项行政权力都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便是滥用职权。其理论基础是:行政权力源于公民权利,公民通过国家授予行政机关某些权力,未授予的权利归公民所有或由法律保留(Prizip. Des Creset-Zesvorbahace)4,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必须有法律的特别授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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