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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及其存在的问题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除有法律、法规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外,不管法律法规有无规定,行政机关均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大多数要由人民法院实施,从而导致大量的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增加,由于行政强制执行自身存在的缺陷在实践中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在此仅就行政强制执行及存在问题谈一下粗浅的认识。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构成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是以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的模式,主要由三部分构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和行政机关可选择的强制执行。

    1.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凡是法律法规未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均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大多数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在行政管理相对人不自行履行时,经行政机关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必须有法律的特别授权或规定,往往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为当事人设定的各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当事人拒不履行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迫使当事人履行。

    3.行政机关可选择的强制执行。除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外,有些法律还规定了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

    1.影响行政效率,加重法院的审判任务。  以法院为主导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导致大多数行政机关自身没有强制执行权,其作出的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管理相对人不自觉履行时,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目前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十分繁重,由于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加上对有关行政管理的专业性不甚熟悉,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繁琐,时间长,这就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很难及时实现?客观上助长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泛滥,影响了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行政机关的权威性,不利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有效维护。当前“执行难,行政强制执行更难”的呼声越来越高。

    2.“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在现实中得不到充分体现。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是行政诉讼法上的一项特有原则,它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与“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相矛盾。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在诉讼过程中,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一般情况下不予执行,只有在及少数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先予执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实际上只适用于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情形,而在现实中,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所占比重极小,在现有的体制下“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实际上已处于被“搁置”状态,

    3.行政权与司法权划分不清,行政审判的职能得不到有效发挥。由于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采用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使很多申请执行案件的审查流于形式,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功能就无法得不到充分体现。同时,也切断了行政诉讼案件的案源,出现了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徘徊不前,申请执行案件大量增加的畸形局面,其结果使得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支持功能远远超过了监督功能,使司法与行政的角色严重错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4. 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混乱。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极为混乱,呈现“无序”和“政出多门”之特点,体现在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主体混乱,权限不清,内容不合理。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通过法律设定强制执行外,国务院及其部委、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也通过相应的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在现实中,没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也通过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从而使设定主体混乱。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机关在设定权限上有无划分,如何划分,对于行政机关有无相应的执行权,如果有强制执行权又如何进行等等现行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5.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不够健全。我国立法中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都没有任何规定,以至于实践中的作法不一,这不仅使行政强制执行在实际操作中有很大困难,而且也及于造成违法与不当,从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已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在现实生活中行政强制执行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影响更直接,如何解决行政强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只能通过对行政强制执行统一立法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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