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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案件适格被告的确认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委托实施的案件,是指原告起诉指控的被告,本身不具有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因受的委托,以委托行政主体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被诉诸到法院的案件。该类案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属于行政委托,即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一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职权,并由委托的行政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的被告,根据《》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是委托的行政机关。审判实践中,对受委托者以委托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受委托者本身不是行政主体,但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起诉后在诉讼中确认委托的行政主体是被告,对此并无争议。但受委托者本身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行使委托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中谁是适格的被告,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和作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受委托者为被告。理由是,受委托者本身就是行政主体,具备适格被告的资格,即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超出委托的权限范围,但受委托者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是一种独立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委托者对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行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原告选择谁为被告。理由是:受委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内容是委托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和意思表示,因此,委托的行政主体是诉讼中适格被告。受委托者以自己名义行使委托的行政职权,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委托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形成了另一律关系,相对于委托的行政主体而言,其违反委托法律规定的行为,是一个独立可诉的行为,受委托者对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受委托者也是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在委托者与受委托者都是适格的被告时,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委托者和受委托者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受委托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表现形式,其内容仍然是委托者的行政职权,形式和内容的结合才能构成一个完整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受委托者实施的行为,实际上是委托者与受委托者共同作出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应当以委托者和受委托者为共同被告。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委托者为被告理由是,受委托者即使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它们也只是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时才是行政主体,才是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其在行使委托的行政职权时,说明受委托者本身不具有该项行政职权,该项职权的行政主体是委托者而不是受委托者,受委托者行使委托者的行政职权时,不是该项职权的行政主体,因此,在诉讼中也不是适格的被告。

    上述四种观点,反映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并由此出现了不同法院因确认的被告不同,其审查的被诉行为和裁判结果也不同。按第一种观点确认的被告,其被诉行为是受委托者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和被诉行为是一致的,也是独立的,并排除了委托的行政机关。对被诉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首先是职权审查,因受委托者本身不具有受委托的该项职权,其被诉行为的判决结果不是被撤销就是被确认无效,其他内容未进入合法性的实体审查,案件虽然结了,但争议的实体问题并未解决。受委托者在判决生效后,还会以委托行政主体的名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又会引起新的诉讼,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消耗了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另一方面也影响到行政执法和法院司法的效率,使可以一次处理的问题而多次长时间的难以解决。按第二种观点的主张,虽然体现对原告行使诉权的尊重,但忽略了法院依法应当履行的释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由于原告受所掌握法律知识的限制,不知道在诉讼中适格被告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对原告所诉被告是否适格,法院经审查在确认适格的被告时应通知原告变更。按第二种观点由原告选择被告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会使原告在选择被告时犹豫徘徊。既然是尊重原告的选择权,原告在法院立案期间,或是在诉讼中当预感到有不利的诉讼后果时,随时会主张变更被告,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是准许还是不准许,都会给该案的审判造成被动。若原告选择的被告是受委托者,其诉讼又步入了第一种做法的循环。第三种观点及作法,存在着法律依据不足,《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各自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并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委托者与委托者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受委托者是代表委托的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受委托者并不具有该项职权,在委托的法律关系中,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者承担。由于受委托者从法律的规定上讲,不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也不能承担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法律后果,因此,受委托者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时,不属于与委托者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该职权的行政主体资格,在诉讼中不是适格的被告。第四种观点,应当说是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有利于保障和提高行政执法和法院司法工作效率,规范审判实践中不同作法,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省法院的审判资源,也体现了法制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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