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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措施及其可诉性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在《行政诉讼法》颁布10年之后,对行政的含义和范围仍存在较大的模糊性。这说明我国对行政强制措施性质、形态的认识还存在许多空白。本文试图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来、范围、形态和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来

  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我国实定法上没有行政强制措施这个概念。在文字表述上与行政强制措施比较接近的实定法概念,有宪法和《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措施,(注:见《宪法》第89条,《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59条规定。)及《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注:见《刑事诉讼法》第6章, 《民事诉讼法》第10章。)但其含义与现在使用的行政强制措施很少或根本没有相通之处。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措施包含两种含义,一是指,其形态表现为对具体事件作单方面处理;二是指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特指县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议或命令而规定的各种办法和手段,其形态表现为命令、决定、条例、决议等。(注:皮纯协、胡建淼主编:《中外行政诉讼词典》,东方出版社1989年版,第11页。)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措施显然是一个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仅将其按第一种含义即具体行政行为来理解,仍然是比行政强制措施范围大得多的概念。《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本质上属于针对犯罪嫌疑人和排除防碍诉讼行为的司法行为,与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截然不同。1989年以前,实定法上虽然没有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但并不表明实定法上没有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方式的规定,更不表明实践中没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据统计,1989年以前规定具体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为数不少,(注:姜明安主编:《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99~102页。 )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名称和形态也多种多样。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对人身的强制约束、强制传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强制带回、人身搜查、人体检查(《海关法》)、限制活动范围、强制离境(《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强制隔离、强制立即离境(《艾滋病监测管理若干办法》)及人身扣留、强制实施行为、强制进入相对人处所等;限制财产权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征缴滞纳金、强制扣款、强制拆除、强制征收、强行拍卖、以物拆抵等。(注:叶必丰:《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3~210页。)这些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正是《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范围的基础。继《行政诉讼法》之后,《行政复议条例》(1990年)和《国家赔偿法》(1994年)分别将行政强制措施明确纳入可申请行政复议和可请求国家赔偿的行为范围之中。《行政诉讼法》颁布10年来,各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基本沿袭《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的轨迹发展。

  通观行政强制措施的发展过程和具体形态,有两个问题不容忽视,一是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究竟包括哪些具体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方式?进而言之,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的强制措施(方式),哪些应归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二是什么因素决定着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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