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村民委员会可以成为目前,理论和实践中都将行政主体的概念界定为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这就决定了只有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行政组织才可以作为行政主体存在,从而排除了村民委员会成为行政主体的可能性。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不是一级政权机关,也不属于行政机构。笔者认为该行政主体的理论界定欠妥,与司法实践中客观情况不符、应将村民委员会涵界于行政主体之中,作为行政主体对待。这是因为村民委员会。具备行政权利能力,能够独立地组织公务、进行管理,负担行政义务。所以符合我国理论关于行政主体的基本特征的定位。
(一)村民委员会是村民的自然延伸,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村民个人无法单独从事的事业。村民委员会对全体村民提供服务,谋求全体村民的共同利益,这实际上就是一种行政。
(二)村民委员会享有自身的利益,存在独立的权利义务。除了人身权益和财产利益外,村民委员会还有自我组织、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的权利。村民委员会由村民组成,依法自我组织,自我管理、其目的就是保障村民对村务管理活动的直接参与。
(三)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一般的法人。因此具有独立的行政意志,能够独立地承担起管理的责任。
二、村民委员会行使的管理活动符合行政行为的内容要求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指为行政行为所内含的目的意思。行政行为的目的意思是旨在引起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村民委员会针对村民所进行的设定、变更、消灭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符合行政行为的内容。
(一)村民委员会确定村民应承担多少义务工及应承担的奖惩制度是村民委员会要求村民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这种要求即为村里的“命令”,如果不能完成或拒不完成,则应负担被惩罚责任后果。
(二)村民委员会进行变更村民的权利和义务也符合行政法理论关于行政行为的内容要求。例如。村民委员会决定减少村民原有的村提留(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决定增大相对村民原有的土地经营面积等,都是改变相对人原有的权利或义务,使相对村民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变化。
(三)村民委员会针对村民遭受自然灾害,责任田经营严重受损的客观情况,决定免收村干部的管理费的行为,也应归结为行政行为。因为相对于其他非受灾村民则该消灭交费义务的决定属于管理上的带有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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