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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行政诉讼撤诉申请的审查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摘要】:对行政诉讼撤诉申请予以是达致行政诉讼宗旨、塑造行政审判权威、保障诉讼程序公开公平、力避非正常撤诉现象的必然要求;一元化僵硬的撤诉申请审查规则,不具有司法实务可操作性,虚置了撤诉申请审查规则,代之以多元化灵活的审查规则是必要的;多元撤诉申请审查规则之建构应考量诸种因素,对实务中存在的种种申请撤诉情形认真分析、归纳总结,予以妥当设计。

  【关键词】:行政诉讼撤诉 审查规则 多元

  行政诉讼申请撤诉审查规则设计得是否科学、实用是行政诉讼撤诉制度完善与否的根本标志。同时,撤诉审查规则牵涉行政审判权、相对人诉权、行政权力三者间的相互关系,关乎公、私权益的平衡协调。可以毫不过分地说,撤诉审查规则既是学理论界必须认真对待的一个重大课题,又是行政审判实务不得不经常面临的十分具体的操作性难题,确有深入研讨之价值。

  一、行政诉讼撤诉申请审查规则之正当性

  行政诉讼撤诉申请审查规则之法条依据是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1条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2条。

  分析我国的行政撤诉申请审查规则,其鲜明特色有二:其一,行政诉讼撤诉申请审查规则是一元化的。表现为无论何种情形下的撤诉申请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予,绝无任何例外;其二,行政诉讼撤诉申请审查规则是僵硬的。表现为种种情形下的撤诉申请必须历经人民法院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全面而严格的司法审查,绝不允许法院有任何灵活的操作空间。该一元化僵硬的行政诉讼撤诉申请审查规则既导致了实践困境,又引发了学界争论:

  一元化、僵硬的撤诉申请审查规则缺失必要的灵活性、可操作性,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困窘:尽管《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规定》明文规定,对行政撤诉申请,法院应予以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全面而严格的司法审查,进而以裁定之法律文书形式作出是否准允,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所有的撤诉申请一律放行,大开绿灯,行政审判实务中毫无一例不准许撤诉申请裁定作出,撤诉审查规则在行政审判现实上处于被虚置的尴尬境地。造成此困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间有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宪政设置方面的原因,也有行政审判人员职业素养和道德方面的原因。在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力二者的关系上,行政审判权天生幼弱,如今仍尚未成年,面对强大的行政权力,行政审判权往往唯唯诺诺,尽量避让,不敢碰硬,有了相对人的申请撤诉,正好借机下台,全身而退,何乐而不为。这两个方面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宪政上权力格局的重新调整,需要强化行政审判权,塑造行政审判权的权威;另一方面需要提升行政审判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需要行政审判法官的专业化和精英化。无疑这两者均非一时半会可以成就的,它是一个牵一发动全身的艰巨系统工程。除上述原因外,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撤诉申请审查规则自身设计的刻板僵硬,也是被司法实务虚置的重要因由,该问题早已引起学界的重视,争鸣一直不断,主要争论体现在两大方面:

  其一,要不要司法审查。国内大多数行政诉讼法学者,鉴于行政案件的公益性,在行政诉讼中职权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占支配地位,和当事人处分主义支配的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特殊性质,所以主张对行政撤诉申请应该予以司法审查。[1]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按照诉讼构造原理,法院应当是中立的、被动的裁判者,法官不应主动追诉,根据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在法院裁定不允许撤诉的情形下,法院不但成了裁判者,还担当了追诉者的角色,即一旦上了法庭,不管你愿不愿意,只要行政行为违法,就要继续审下去。这种制度体现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但在现实中是失效的,司法实践从来没出现过不准撤诉的情况,所以主张行政撤诉申请审查规则完全没有必要,理应废除。[2]

  其二,如何进行司法审查。赞同对行政撤诉申请予以司法审查的学者,在对如何进行撤诉审查问题上没能达成共识。多数学者基于法规出发,认为对行政撤诉的申请应进行全面的司法审查,既要从形式方面进行审查,同时也还必须从实质角度予以司法审查,包括审查原告申请撤诉是否自愿,被诉行政行为或变更后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撤诉是否会给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等实质性问题。也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对撤诉申请,只需进行形式性的司法审查,包括申请撤诉的主体是否适格、申请的时间是否合法、是否采用书面申请的形式等方面。[3]

  笔者认为,必须把当事人的撤诉申请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是个原则问题,绝不可放弃和动摇。行政诉讼撤诉申请审查规则具有充足的正当性:

  (1)对撤诉申请予以审查是达致行政诉讼宗旨的必然要求。《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表现为互相关联的三个方面: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其中,除“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立法宗旨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要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必须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进行监督,并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而要达致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也必须通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手段来实现。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这两项宗旨的比较上,笔者认为是互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不可轻言孰轻孰重,不论是哪一宗旨的实现,均离不开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司法审查无疑是监督与保护宗旨达致的惟一路径。因此,《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作为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其权力运作模式具有消极、被动的特点。不告不理是司法权运作的普遍原则。在行政诉讼活动中,这一原则表现为行政行为所侵害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得到司法救济,首先取决于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主动行使起诉这一程序性权利,如果无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使人民法院发现了或了解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得主动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完全决定于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由意志,人民法院无权干预。但是,行政诉讼程序一旦因起诉而启动,法院就获得了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权,同时也拥有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权,若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不作司法审查,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法院就无从对行政行为施以监督,《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宗旨就无法达致,也就无法维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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