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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的构建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摘 要]:有社会就有纠纷,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中运用得相对比较成熟,调解对快速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具有其他解决方式所不可比及的优势,在国外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但我国现行却确立了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进步,社会主体的利益格局和价值观日益多样化,纠纷解决方式也日渐多元化,不少学者从理论上对此制度加以批判和反思,实务界通过协调、和解等方式予以变通和突破,使得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产生了动摇,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与当今治的发展不协调,也不符合社会实际和实践需求,行政诉讼应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建立有限的调解制度,确立以审判为主、调解为辅的纠纷解决模式,并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提出自己的设想。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行政诉讼、有限调解
[论文正文]:
    我国最早关于行政诉讼不得调解的规定,是198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通知指出:“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正确”。“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之后。1989年4月4号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是建立在这一立法本意上的。但随行政诉讼法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这个规定显然不再符合时代的发展和现实的要求。调解制度一向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在行政行为的高权性日益淡薄,行政权和公民权日益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今日中国,调解制度应当走进行政诉讼。给予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一个交易的平台,不仅有利于行政纠纷的彻底解决,也对行政诉讼制度走出目前的困境有所帮助,建立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已成为迫在眉睫的事。

    一、“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成因与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适用调解。”该条确立了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制度设计的原因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民事调解是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没有随意处分的权力。同时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就应当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就应当判决撤销或依法予以变更。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1]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理论上不可行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公共利益需要说。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能任意放弃权利或相互免除义务,否则会侵犯国家和公共利益。[2]二是公权力不可处分说。有学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都不能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义务。在实体法上,行政机关享有的是一种公共权力,行政机关的义务,是为着公共利益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处分这种权力和职责,则意味着违法失职;在涉外诉讼中,则意味着放弃国家主权。[3]三是行政行为合法说。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是审查并确认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正确,不同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4]四是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不平等地位说。有学者认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处于天然不平等地位,双方难以达成平等自愿的调解协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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