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引言 在行政诉讼中,当一个被诉的行政行为经过法院审理被认定违法时,法院究竟应给出何种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58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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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正文]: 引言
在行政诉讼中,当一个被诉的行政行为经过法院审理被认定违法时,法院究竟应给出何种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违法,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规定是在原有的撤销判决之外创设了行政诉讼确认违法判决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以及“重大损失”本身是一个并不确定的概念。当遇到具体案件时,作为承办具体案件的法官该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属于“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以及“重大损失”?在此情况下,将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学方法论引入行政诉讼中,可能有助于法官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类似问题。
一、利益衡量的内涵:
(一)利益衡量是一种法学方法论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学解释方法论,出现于上个世纪60年代,其主要代表人物是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两位教授。利益衡量无论是作为一种法解释的方法论还是一种法学理论,其背后的法理渊源是自由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若要将利益衡量原则作为一种法解释的方法论运用于司法实践过程,必须充分考虑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各种利益,通过法官对模糊不清或是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的成文法的“自由”的、忠实于法律灵魂的解释,演绎出可以平衡各种利益的一般规则。
(二)利益衡量内涵之解释
利益衡量之内涵可作如下解释:
1、法官是利益衡量的主体。利益衡量是学者们因不满概念法学而创造出来的一种法解释的方法,也是法官们为法院审理案件的结果如何具有更好地社会效应所作出的努力。利益衡量原则不是单纯地追求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的简单的、类似于“1+1=2”的相符和,它不认为制定法在逻辑上能够获得自足,它更加关注的是成文法律在适用后的所取得的社会实际效果。正如有学者所说:“利益衡量方法将法官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冲突的协调者和仲裁者。法官通过利益衡量,判断何者利益更为重要,最大可能地增进社会的整体利益。[1]”因此,利益衡量本质上是法官在自由、自主地判断案件过程中的一种思考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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