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因此,行政诉讼的核心就是通过司法权来抑制行政权,保护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公民、法人要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行政行为侵害,主要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所以,为了有效地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迅速、公正地救济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方便当事人诉讼,应当在行政诉讼中建立高效、快捷、简易的审理制度。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不足。
1、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很好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得到司法救济。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作了比较概括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服提起诉讼的范围。行政机关作为的行为主要有:对行政机关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查封、扣押等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行政机关不作为主要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应履行法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的行为。这些规定造成行政案件起诉条件比较苛刻,都是受理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具有普遍约束力、抽象的行政行为都不能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例举了几类,如对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等这些则不属受案范围,也就是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没有将所有涉及国家公权力主体的行政行为列入可诉行为。
2、对原告资格的诉讼要件作了限制性规定,使原告适格比较严格,很难进入行政诉讼。
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都是亨有法律权利的当事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的适格和范围作了扩展,明确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作为原告,又对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经营合资、合作企业和“近亲属” 的范围也作了扩展,但是,这些都是局限于“法定权利上”,没有向体现“法律上的利益”转化。这些约束使行政诉讼不能很好地实现其权利救济功能。
3、行政诉讼法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均实行普通程序,造成案件审理费时、费力。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审理行政案件都应组成合议庭,造成所有案件不分案件复杂、简单,都适用普通程序,而且必须由审判员或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因为普通程序都严格规定了办案的程序和办案的时间,并且都要按所有的程序审理,造成审判人员人力的浪费,同时也浪费了办案时间,浪费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对一些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更是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
4、行政诉讼法未设置简易程序,使许多“小案”都没有进入诉讼,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全面保护。
公民和法人对行政行为中侵害自己利益不严重,数额相对较小的处罚,以及案情简单,当事人有强烈愿望获得迅速公正的裁判,公民和法人都希望法院能够简便、节约、快捷的处理。但由于受行政诉讼普通程序的限制,使公民、法人都放弃了自己的诉权,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却得不到保护。所以没有简易程序的设置,使许多“小案”没有进入诉讼,使行政机关缺少了司法监督。这样不但不能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还会造成一些行政机关利用公民、法人都不愿诉讼的心态,利用此缺陷滥用权力。时间长了,造成丧失民心,不利于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推进,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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