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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宪政分析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行政诉讼作为控制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其完善的程度表征着一个国家法治的进程。随着法制建设的深入,我国现愈发凸显出其不足,有关受案范围方面的立法更是如此,法学界与司法界已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扩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技术进路,但鲜有从宪政的角度对之进行论证的。我们认为,从宪政的角度而言,我国应取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某些限制性规定。

  一、宪政的内涵及宪法效力

  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实质就是依宪法国,实行宪政。虽然人们对宪政有着不同的理解,但一般均认同: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其在宪法中集中表现为宪法的几大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与法治原则。宪法原则虽然没有宪法规则那么明确具体,但它是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过程中的基本精神。关于宪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在理论界有方针指导条款说与法律强制效力说。前者是指宪法基本原则仅对立法者具有指导作用,不具有强制效力,立法者在立法时应以宪法为指导方针,但如果其违背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民只能通过民主的程序,而不能通过司法的途径对之加以纠正。后者分为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宪法基本原则的效力仅约束立法者,立法者如滥用立法裁量权,破坏了宪法的基本内容与基本原则,那么违宪审查机关在违宪查程序中便可宣布立法违宪无效,至于行政、司法两个领域,宪法基本原则只能通过立法间接发生效力;二是认为宪法的效力约束所有公法行为,亦即立法、行政、司法行为均应受宪法基本原则的直接规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法律出现漏洞时,便有义务援引宪法基本原则。另外理论界与司法界亦有人主张:为了贯彻宪法基本精神,宪法基本原则除在公法领域发生效力外,亦可在私人领域发挥作用,这便是宪法基本原则的第三者效力。当今世界,主张宪法基本原则仅具有方针指导作用的观念已逐渐淡化,居主导地位的是第二种观点。我国宪法学理论界在宪法效力方面采用当今世界最为前卫的理论,认为宪法基本原则不仅对立法、执法,司法行为均有效力,甚至对普通公民具有约束力。我国宪法规定: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规、地方性法规均不能与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均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可见,我国宪法基本原则在公法、私法领域中均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由此决定我国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必须与宪法基本原则相一致,否则就不具有合宪性。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宪政分析

  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立法原则,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归纳了三点。他指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行政诉讼法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对于这个问题,草案是根据以下原则规定的:第一,根据宪法和党的十三大的精神,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出发,适当扩大人民法院现行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第二,正确处理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但不要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进行干预,不要代替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第三,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制度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渐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基于这一指导思想,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确定了法定原则,亦即行政行为只有在纳入行政诉讼法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内时,才具有可诉性,否则即使其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亦无权对之提起行政诉讼。这种立法例虽然为囿于实际状况而作出的选择,具有一定的现实性,但从宪政的角度而言,其具有明显的违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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