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确立了体现司法权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的四种不同判决形式??维持、变更、撤销和履行。但其对司法变更权作出了极为严格的限制,将其仅限于显失公正的,其立法初衷乃受到权力分立理念的深刻影响
[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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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正文]:
行政诉讼法确立了体现司法权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的四种不同判决形式??维持、变更、撤销和履行。但其对司法变更权作出了极为严格的限制,将其仅限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其立法初衷乃受到权力分立理念的深刻影响,认为法院如果直接作出实质性决定,就属于侵犯行政权。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十多年的司法实践显示,这一观念开始显现出保守和落后性。因为,从诉讼经济和使相对人权益尽快得到终局救济的角度出发,变更判决应得到更大范围的适用。从宪政理论层次而言,保障公民权益是最终目的,权力分立制度无非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而已,主次轻重一目了然。因而,赋予法院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的司法变更权是必要和可行的。但是,以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观之,扩张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本文要探讨和引入的观点就是,在撤销判决的基础上创新适用重作判决,以发挥司法变更权的积极作用,从而实现变更判决的另类扩张。
以行政许可案件为例,对于行政机关颁发、变更、拒绝、收回、吊销、中止许可的行为,法院撤销了违法的变更、拒绝、吊销许可证行为,并不导致行政机关自然恢复、返还、颁发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完全可以法院未明确判令其作为为由拒绝恢复、返还、颁发许可。下面我们就围绕上述情况讨论几个问题:
一、单纯的撤销判决能否完全满足原告的诉讼目的?
以撤销违法变更登记为例,原告所追求的结果其实是将登记恢复到变更前的状态。对被告而言,法院撤销了一项变更登记仅意味着该变更登记违法,并不意味着自然恢复到原来的登记状态。而且,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申请而为的有条件有时限的行政行为,原告若要恢复原来的许可,理论上仍应重新提出登记申请,经行政机关重新审核后方可颁发。能否取得该行政许可,仍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法院无权干涉。据此可知,法院单纯的撤销判决其实无法满足原告的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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