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现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赔偿诉讼外,不适用调解。这种法律的硬性规定,越来越不适目前的行政诉讼的发展需要,也与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理念相悖。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急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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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正文]: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赔偿诉讼外,不适用调解。这种法律的硬性规定,越来越不适目前的行政诉讼的发展需要,也与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理念相悖。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急需要求司法审判中要用协调、调解、和解方式尽力解决各种纠纷即司法和谐。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也逐渐尝试用“协调”的方式来处理各类行政案件,而且效果非常好。2006年最高法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明确指出“要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和坚持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协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和好”,这说明最高法院也充分肯定了用协调的方式处理行政诉讼案件。以我市两级法院2003?2006年的统计报表显示,三年来共审结一审行政案件1501件,其中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的案件745件,是结案数的49%,这些原告撤诉的案件其中有80%是经法院协调后,被告改变了原或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撤诉的。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院协调解决行政纠纷具有很大的空间,且通过协调解决的纠纷能彻底平息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笔者现就在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用协调方式解决行政案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协调的类型、方式作些探讨。
一、对行政案件进行协调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在理论上行政诉讼协调制度有其依据。①行政诉讼也是一种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其直接目的仍是要解决纠纷,达到诉讼的定纷止争效果,而协调无疑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而且在有的情形下,协调所发挥的平息纠纷,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功效是单纯的裁判无法达到的。②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中,本有民事诉讼规定的适用,允许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协调是法律的规定。而在行政裁量权限范围内,的适当让步也并不一定侵害国家利益或者违背法律。③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成立以法院依法核准为前提,可确保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切实得到维护。
2、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党中央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在司法审判 中,尽力用协调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切实达到诉讼的定纷止争目的,使之全社会和谐,在行政诉讼中则要协调好“官民”纠纷,使各种“官民”纠纷通过协调的方式解决,使“官民”握手言和,将纠纷彻底平息,做到官了民亦了。肖扬院长在2007年全国高级法院院会议上“强调要树立正确的纠纷解决观,把要化解矛盾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切入点,”进一步说明了利用协调方式处理行政争议是人民法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应尽的司法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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