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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完善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摘 要]: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虽先有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后有司法解释和若干问题的规定加以解释,仍可见其有需要完善之处。本文着重从被告、原告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入手,就当今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行政诉讼 举证责任 完善
[论文正文]:
    在我国,第一次在法律条文中出现“举证责任”的概念是在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由法律预先规定,在行政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①

    一、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在学术界较为流行,有的学者甚至将其视为中国行政诉讼法的一大创举。理由是:(1)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一般比原告强;(3)规定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促其依法行政,防止其滥用职权;(4)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并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理,而恰恰是这一原理在行政诉讼领域的特殊体现。从形式上来看,原告似乎处于主张者的位置,它主张的是某一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但是,从事物的内在规定性来看,“违法性”是对“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属于积极事实 ,违法性属于消极事实。积极事实是肯定自身而否定外在的一切事实,范围较小,容易记明;消极事实是否定自身而肯定外在的一切事实,范围较大,难以证明。从公平原则和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理想要求的角度出发,立法者通常规定,对于一物两面的事实,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而不是由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把行政诉讼程序和先前的行政程序联系起来看,提出积极事实,主张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正是作出该行为的被告行政机关,被告行政机关当然应该提出证据负责证明其主张的成立。

    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仅仅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行政机关也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拥有举证优势,而且一律要求行政机关举证不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举证责任,而行政诉讼法只将调取证据规定为人民法院的权力,并未规定为人民法院的义务。可见,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理由是根据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要求,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要内容合法,还要程序合法。行政诉讼就是要通过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机关如果在证据不足或者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那就只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即应判决行政机关败诉。如果行政机关证据不足就要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以证明其行为合法的话,一方面减轻了被告的举证负担,另一方面会削弱人民法院的监督职能,同时也会使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实体法的价值目标出现背离。那种认为收集证据既是人民法院的权利也是人民法院的义务的观点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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