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是制度的核心,这一制度对于行政诉讼的后果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对于促进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理论研究的发展,从而保障行政诉讼的公平、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证据;
[论文正文]: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是正义的基础。然而,我国现行中有关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却比较原则,难以解决实践中复杂的证据问题。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中有关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为行政审判的顺利进行提供了科学可行的依据。但是,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仍存在着许多值得商讨的问题。这里,笔者拟就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中的两个基本问题略谈管见,以期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
我国三大诉讼中惟一明确使用“举证责任”这个词,直接规定举证责任制度的是《行政诉讼法》。该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并未对举证责任做出明确的解释。当前关于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存在行为责任说、结果责任说、双重含义说等不同的观点。对举证责任概念比较通行的观点为“双重含义说”。[1]该说认为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理论上称之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行为责任;二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理论上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结果责任。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既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为败诉而负担诉讼费用。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表和里、形式和内容、程序和实体、动态和静态的关系,但只有结果责任才能真正反映举证责任的本质,而行为责任依附于结果责任。笔者认为,“双重含义说”比较全面地揭示了证明责任的诉讼价值,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概念最好的概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