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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的认定和处理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摘 要]:滥用职权,又称行政滥职,是指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虽然形式上在法定范围之内,但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目的、精神和原则,不正当地行使职权,通过表面合法的手段达到实质非法的目的和意图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
[论文正文]:    滥用职权,又称行政滥职,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形式上在法定范围之内,但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目的、精神和原则,不正当地行使职权,通过表面合法的手段达到实质非法的目的和意图。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的情况较为复杂,对其的认定和处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尚有不同意见,笔者在这里仅作?初步探讨。
    一、构成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

    构成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尽合理,但没有超出法定权限。“未超出法定权限”是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的主要区别之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即属超越职权。因此,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才有可能出现不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二是具体行政行为违背或者偏离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这是构成滥用职权的实质要件之一。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不能违背法律、法规总的目的和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的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与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原则相一致,凡是违背或偏离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的,即属违法行为。

    三是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不合理的。这是构成滥用职权的又一实质要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客观的、公正的、合情合理和适当的,倘若不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即构成滥用职权。

    二、对滥用职权的认定

    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到底有哪些,理论界观点也不一致。根据滥用职权的本质特征以及行政审判的实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动机不良。即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是为了个人利益或者小团体的利益,或者亲朋好友的利益,假公济私或者受外部某种不良动机的支配。动机不良如果成为权力的基本动因,就会使行政职权成为个人报复的工具。例如,某县技术监督局两名检验人员,前往该县建材门市部,以购买白灰的名义,实施计量器具检查。该门市部承包人王某言明前任承包人移交的磅称未经检验,不能使用,欲使用其他量具售货。而两名执法人员却坚持用这台磅称称量。出于无奈王某同意了使用此量具。当白灰装上磅称称量后,检查人员当即出示工作证,指出王某使用了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两天后,技术监督局根据《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对王某处以2OOO元的罚款。在此案中,两名技术监督检查人员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诱使相对人违法,从而达到追求罚款的目的。这种执法动机不纯,背离了《计量法》的立法宗旨,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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